营利事业
本法第四十三条之一所称营利事业与国内外其他营利事业具有从属关系,或直接间接为另一事业所有或控制,指营利事业相互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营利事业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营利事业有表决权之股份或资本额,达该另一营利事业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 营利事业与另一营利事业直接或间接由相同之人持有或控制之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各达百分之二十以上。 营利事业持有另一营利事业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百分比为最高且达百分之十以上
火探(FIREDETECT)管式自动探火灭火装置(以下简称火探装置)是消防行业的一个创新发明。作为一套简单、低成本且高度可靠的独立自动灭火系统,它无需任何电源,无需专门的烟、温感探测器,无需复杂的设备及管线,利用自身储压,依靠一根经充压的火探管及一套火探瓶组就能快速、准确、有效地探测及扑灭火源,集报警和灭火于一体,将火患扑灭在最初阶段。既可大幅度降低工程的造价,也可降低每次灭火的费用,并且不会对人员造成任何伤害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固定资产于使用期满折旧足额后,毁灭或废弃时,其废料售价收入不足预留残价者,不足额得列为当年度损失。其超过预留残价者,超过额应列为当年度收益。因此,已达耐用年数的固定资产,如欲报废,无须事前向国税局申请报备,但并非指该类固定资产即当然报废,仍应举证证明有报废事实存在,始得认列为损失
立法院会6月19日三读修正通过产创条例增订第10条之1,为鼓励企业投资智慧机械及5G,当年度支出金额达新台币100万元以上、10亿元以下,得以当年度抵减率5%,或分3年抵减率3%,抵减应纳营所税额。 行政院提案指出,因应工业4.0的产业升级浪潮,“智慧制造”已成为国际产业发展趋势,并搭配新一代5G行动通讯技术发展,智慧升级、数位转型工作,已成为现阶段产业政策的重要目标;为回应产业界诉求,把握产业投入智慧化的关键时刻,因此提出产业创新条例增订第10条之1条文。 行政院指出,修法将采智慧机械3年、5G 4年的短期投资抵减优惠措施方式,鼓励业者投资;借由租税诱因,使已达数字化的大型厂商,加速迈入智慧制造,并使广大中小企业加速导入数字化,大幅提升产能、透过智慧加乘效果,带动相关产业扩大投资
※历史法规系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后法规修正之历次完整旧条文。 会计师持续专业进修内容涵盖如下: 一、会计师法与其相关法规及实际案例。 二、会计师之法律责任及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
营利事业应于其各该所得年度办理结算申报之次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就第六十六条之九第二项规定计算之未分配盈余填具申报书,向该管稽征机关申报,并计算应加征之税额,于申报前自行缴纳。其经计算之未分配盈余为零或负数者,仍应办理申报。 营利事业于依前项规定办理申报前经解散或合并者,应于解散或合并日起四十五日内,填具申报书,就截至解散日或合并日止尚未加征百分之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未分配盈余,向该管稽征机关申报,并计算应加征之税额,于申报前自行缴纳
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最近股市交易热络,不少投资人因此获利,虽然所得税法第4条之1规定证券交易所得免征所得税,但营利事业在办理年度结算申报时,出售股票交易如有获利,除了依所得税法规定计算课税所得额外,还必须依所得基本税额条例的规定,将证券交易所得计入基本所得额。 财政部南区国税局表示,所得税制优化方案自107年1月1日施行,综合所得税个人居住者107年获配之股利所得计税方式,于明(108)年5月份申报综合所得税时,可就股利所得合并或分开计税2种方式择一有利方式申报。 本局表示,营利事业有大陆地区来源所得者,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24条第1项规定,应并同台湾地区来源所得课征所得税
请转知贵所所属营利事业单位自行检视107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资料,倘有附表所列常见错误态样之情事,致短漏报营利事业所得税者,请尽速按正确资料向所辖稽征机关办理更正申报,并自动补缴应纳税额及加计利息,请查照。 一、为避免营利事业不谙所得税法规定,致未依规定报缴税额,本局已汇整营利事业申报所得税常见错误汇整表,提供营利事业重新检视申报资料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营利事业倘于稽征机关调查前已主动办理更正申报并补缴所漏税款,且就补缴之应纳税额,依原应缴纳税款期间届满之邮政储金汇业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计利息者,凡属未经检举及未经稽征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之案件,可适用税捐稽征法第48条之1规定,免予处罚
第三条之四信托财产发生之收入,扣缴义务人应于给付时,以信托行为之受托人为纳税义务人,依前二条规定办理。但扣缴义务人给付第三条之四第五项规定之公益信托之收入,除依法不并计课税之所得外,得免依第八十八条规定扣缴税款。 信托行为之受托人依第九十二条之一规定开具扣缴凭单时,应以前项各类所得之扣缴税款为受益人之已扣缴税款;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受托人应依第三条之四第二项规定之比例计算各受益人之已扣缴税款
国营事业配合政府活化运用土地政策,提供其所有之土地与建设公司签订合建分屋附买回契约,约定于兴建完成就分得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以下简称房地)办竣所有权登记后,再由建设公司买回国营事业分得之房地,其约定价款含附买回房地价款,该契约系以建设公司取得全部土地以兴建房屋销售为目的,嗣建设公司于105年1月1日以后自国营事业买回之房地,且于110年7月1日以后交易者,得比照所得税法第24条之5第4项规定课税。 营利事业交易其兴建房屋完成后第一次移转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不适用前二项规定,其依第一项规定计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额,减除依土地税法第30条第1项规定公告土地现值计算之土地涨价总数额后之余额,计入营利事业所得额课税,余额为负数者,以零计算;其交易所得额为负者,得自营利事业所得额中减除,但不得减除土地涨价总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