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之四信托财产发生之收入,扣缴义务人应于给付时,以信托行为之受托人为纳税义务人,依前二条规定办理。但扣缴义务人给付第三条之四第五项规定之公益信托之收入,除依法不并计课税之所得外,得免依第八十八条规定扣缴税款。

信托行为之受托人依第九十二条之一规定开具扣缴凭单时,应以前项各类所得之扣缴税款为受益人之已扣缴税款;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受托人应依第三条之四第二项规定之比例计算各受益人之已扣缴税款。

受益人为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或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之营利事业者,应以受托人为扣缴义务人,就其依第三条之四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计算之该受益人之各类所得额,依第八十八条规定办理扣缴。但该受益人之前项已扣缴税款,得自其应扣缴税款中减除。

受益人为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外而在中华民国境内有固定营业场所之营利事业,其信托收益中属获配之股利或盈余者,准用前项规定。

第三条之四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之公益信托或信托基金,实际分配信托利益时,应以受托人为扣缴义务人,依前二条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