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营事业配合政府活化运用土地政策,提供其所有之土地与建设公司签订合建分屋附买回契约,约定于兴建完成就分得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以下简称房地)办竣所有权登记后,再由建设公司买回国营事业分得之房地,其约定价款含附买回房地价款,该契约系以建设公司取得全部土地以兴建房屋销售为目的,嗣建设公司于105年1月1日以后自国营事业买回之房地,且于110年7月1日以后交易者,得比照所得税法第24条之5第4项规定课税。
营利事业交易其兴建房屋完成后第一次移转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不适用前二项规定,其依第一项规定计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额,减除依土地税法第30条第1项规定公告土地现值计算之土地涨价总数额后之余额,计入营利事业所得额课税,余额为负数者,以零计算;其交易所得额为负者,得自营利事业所得额中减除,但不得减除土地涨价总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