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依据司法院于民国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组织法”第57条之1,“最高法院于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选编之判例,若无裁判全文可资查考者,应停止适用。未经前项规定停止适用之判例,其效力与未经选编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款仅规定原配偶之一方,得以他方之重婚为理 由请求离婚,并非认后配偶有离婚请求权,惟该后配偶为民法第九百九十 二条所称之利害关系人,自得请求撤销结婚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诈术使人将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本网站系提供法规之最新动态资讯及资料检索,并不提供法规及法律咨询之服务
八三、公务员依刑事确定判决,受褫夺公权之宣告尚未复权者,其职务究应依公务员惩戒法第3条当然停止,或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28条予以免职?(高雄市政府) (一)查公务员惩戒法第3条第2款规定,公务员依刑事确定判决,受褫夺公权之宣告者,其职务当然停止,次查公务人员任用法第28条第1项第7款规定,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不得任用为公务人员,同条第2项规定,公务人员于任用后,有前项第7款情事者,应予免职,同条第3项规定,前项撤销任用人员,其任职期间之职务行为,不失其效力,业已依规定支付之俸给及其他给付,不予追还。 (二)复查铨叙部95年6月30日部法二字第0952643882号函略以,自95年7月1日起,依刑法第37条第2项规定宣告褫夺公权者,虽仍自主刑执行完毕或赦免之日起执行,惟如遇有同时宣告缓刑之情形,系自裁判确定时执行,不因缓刑宣告是否经撤销而受影响,爰此,现职公务人员经判决确定同时宣告褫夺公权及缓刑者,其褫夺公权宣告,在刑法第37条修正实施后,并不受缓刑宣告之影响,应自判决确定时,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28条第1项第7款“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及第2项之规定予以免职,故实务执行上似已无公务员依刑事确定判决,受褫夺公权之宣告者,其职务当然停止之适用。 (三)复查96年7月5日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惩戒业务座谈会决议略以,旨揭情形主管长官如未即时发觉予以免职,而任由该公务员继续执行职务,则公务员惩戒法第3条第2款,仍有规范之实益,即其职务当然停止,停职中所为职务上之行为,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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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我是曼努。为了庆祝台湾在 2019 年 5 月 17 日三读通过司法院释字第 748 号解释施行法(同婚专法),我设计了适用于同***的中英文版结婚书约,提供给有需要的人免费下载使用 🌈 内文依内政部 5.23 公布的正式版本为准。 欢迎大家自由拿去输出打印、送给朋友,但请不要用于营利等商业用途! 结婚书约一份(正本会给户政事务所,想留存纪念可多写一份自用) 平日不需预约,直接到户政事务所办理即可;假日则建议三日前致电(或线上预约)户政事务所预约
遗产尚未分割前,为所有继承人公同共有遗产,在解除共同共有关系前(分割),尚不得处分该公同共有物。而公同共有物是否可强制执行呢?债权人发现债务人继承了遗产,可否赶紧向法院声请强制执行该继承之公同共有物呢? 民法第1151条规定:“继承人有数人时,在分割遗产前,各继承人对于遗产全部为公同共有。” 继承人对于个别遗产,于分割遗产前,并无应有部分之可言,各继承人也还不能按各人应继分之比例,予以处分或行使其权利,所以债权人亦不得对公同共有“物”声请强制执行
花莲县政府暨所属一、二级机关员工,由该府政风处率队于108年6月13日上午9时,逗阵到台湾花莲地方法院绕法院。台湾花莲地方法院为了推广国民参与审判制度、让法院的判决更贴近人民的法律情感,对相招来“逗阵绕法院”县府员工,一同深入了解这项崭新的司法变革。 在过去引发争议的司法判决中,“与社会脱节”常为受到诟病的原因之一
司法院近来召开记者会,公布8项司改议题于司改国是会议中提出,其中改革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成为焦点,包括公布终审裁判的不同意见书。图为司法院秘书长吕太郎。(林伟信摄) 司法院公布拟于司改国是会议上提出的8点改革方向,其一是“终审法院裁判公布不同意见书”
条文 入出国及移民署为暂予收容处分、收容替代处分及强制驱逐出国处分时,应以受处分人理解之语文作成书面通知,附记处分理由及不服处分提起救济之方法、期间、受理机关等相关规定;并应联系当事人原籍国驻华使领馆、授权机构或通知其在台指定之亲友,至迟不得逾二十四小时。 二、参照司法院释字第七0八号解释意旨,维护受收容人之人身自由权利及赋予其救济机会,并参考原条文第三十八条第八项规定内容,增列为本条规范。 三、入出国及移民署作成暂予收容处分、收容替代处分及强制驱逐出国处分时,仍应于二十四小时内,联系当事人原籍国驻华使领馆、授权机构或通知其在台指定之亲友,以符保障人权之立法意旨
所谓公然侮辱,是指在特定[1]或不特定多数人[2]可以看到或听到的状态下,未指明具体事实,而以抽象、笼统的言语或举动谩骂他人,且言语或举动的内容足以贬损他人的社会评价[3]。 司法院释字第145号解释:“本院院字第二0三三号解释,所谓多数人,系包括特定之多数人在内,至其人数应视立法意旨及实际情形已否达于公然之程度而定。应予补充释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