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司法院于民国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组织法”第57条之1,“最高法院于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选编之判例,若无裁判全文可资查考者,应停止适用。未经前项规定停止适用之判例,其效力与未经选编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款仅规定原配偶之一方,得以他方之重婚为理 由请求离婚,并非认后配偶有离婚请求权,惟该后配偶为民法第九百九十 二条所称之利害关系人,自得请求撤销结婚。

不再援用理由:本则判例与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符,且第 九百九十二条业已删除。 2.本则判例无裁判全文可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