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司法院于民国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组织法”第57条之1,“最高法院于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选编之判例,若无裁判全文可资查考者,应停止适用。未经前项规定停止适用之判例,其效力与未经选编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经理人用商号名义提起诉讼,而自为诉讼代理人,本为法例所许。
1.本则判例,依据最高法院民国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五 次民事庭会议决议,更正为废止。 废止理由:本则判例与民法第五百五十五条规定不符。 2.本则判例,依据最高法院民国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八十五年度第十五次民 事庭会议决议,不再援用。 3.本则判例无裁判全文可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