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司法院于民国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组织法”第57条之1,“最高法院于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选编之判例,若无裁判全文可资查考者,应停止适用。未经前项规定停止适用之判例,其效力与未经选编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夫妻之一方主张他方有与人重婚之情形,而欲消灭其与他方之婚姻关系者 ,固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离婚,若主张自己与他 方之结婚系属重婚,而欲使其婚姻关系消灭者,仅得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 条请求撤销其结婚,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款请求离婚,惟其 请请求离婚,仍应认为请求撤销结婚。

不再援用理由:本则判例与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符,且第 九百九十二条业已删除。 2.本则判例无裁判全文可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