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司法院于民国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组织法”第57条之1,“最高法院于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选编之判例,若无裁判全文可资查考者,应停止适用。未经前项规定停止适用之判例,其效力与未经选编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烟毒案件除应送覆判者外,系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为终审,上诉人对之提 起第三审上诉,显非合法。

1.本则判例,依据最高法院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 刑事庭会议决议,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烟毒案件已无覆判制度,判例不合时宜。 (决议误刊案号为 46 年台上字第 88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