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司法院于民国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组织法”第57条之1,“最高法院于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选编之判例,若无裁判全文可资查考者,应停止适用。未经前项规定停止适用之判例,其效力与未经选编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出租人出卖耕地时,承租人依同样条件有优先承买之权,固为土地法第一 百七十三条所明定。惟此项优先承买之请求权,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七 条第一项第一款及同条第三项规定,非经预告登记,则对于土地权利人, 就土地所为妨碍该请求权之处分不得主张无效。
1.本则判例,依据最高法院民国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五 次民事庭会议决议,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则判例系依旧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条所为之解释,与现 行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条及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十五条 之规定有违。 2.本则判例无裁判全文可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