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公然侮辱,是指在特定[1]或不特定多数人[2]可以看到或听到的状态下,未指明具体事实,而以抽象、笼统的言语或举动谩骂他人,且言语或举动的内容足以贬损他人的社会评价[3]。

司法院释字第145号解释:“本院院字第二0三三号解释,所谓多数人,系包括特定之多数人在内,至其人数应视立法意旨及实际情形已否达于公然之程度而定。应予补充释明。”

司法院院字第2033号解释:“刑法分则中公然二字之意义。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得以共见共闻之状况为已足。院字第一九二二号关于该部分之解释。应予变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号刑事判决:“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系指以语言(或举动)在公共场所向特定之人辱骂,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闻见之情形。而其语言(或举动)之含义,又足以减损该特定人之声誉者而言。……而刑法第309 条所称‘侮辱’者,既系指以言语、举动或其他方式,对人为抽象的、笼统性的侮弄辱骂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