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三、公务员依刑事确定判决,受褫夺公权之宣告尚未复权者,其职务究应依公务员惩戒法第3条当然停止,或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28条予以免职?(高雄市政府)
(一)查公务员惩戒法第3条第2款规定,公务员依刑事确定判决,受褫夺公权之宣告者,其职务当然停止,次查公务人员任用法第28条第1项第7款规定,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不得任用为公务人员,同条第2项规定,公务人员于任用后,有前项第7款情事者,应予免职,同条第3项规定,前项撤销任用人员,其任职期间之职务行为,不失其效力,业已依规定支付之俸给及其他给付,不予追还。
(二)复查铨叙部95年6月30日部法二字第0952643882号函略以,自95年7月1日起,依刑法第37条第2项规定宣告褫夺公权者,虽仍自主刑执行完毕或赦免之日起执行,惟如遇有同时宣告缓刑之情形,系自裁判确定时执行,不因缓刑宣告是否经撤销而受影响,爰此,现职公务人员经判决确定同时宣告褫夺公权及缓刑者,其褫夺公权宣告,在刑法第37条修正实施后,并不受缓刑宣告之影响,应自判决确定时,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28条第1项第7款“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及第2项之规定予以免职,故实务执行上似已无公务员依刑事确定判决,受褫夺公权之宣告者,其职务当然停止之适用。
(三)复查96年7月5日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惩戒业务座谈会决议略以,旨揭情形主管长官如未即时发觉予以免职,而任由该公务员继续执行职务,则公务员惩戒法第3条第2款,仍有规范之实益,即其职务当然停止,停职中所为职务上之行为,不生效力。再查公务人员俸给法第21条第1项规定略以,依法停职人员,于停职期间,得发给半数之本俸。
(四)依上,公务员惩戒法第3条与公务人员任用法第28条于法律效果、职务行为效力及薪俸支给均非相同,实务上各机关如遇公务员依刑事确定判决,受褫夺公权之宣告尚未复权者,多即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28条予以免职,爰此,公务员惩戒法第3条是否仍有规范之实益,实值商榷。
决议:公务员有公务员惩戒法第3条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职务当然停止,系指有该条所定事实发生时,即生形成之效力,不待宣告,当然、自始发生停职之效力;至于公务人员任用法第28条系规定公务人员任用之消极资格。两者立法目的不同,规范有别。至于公务员惩戒法第3条第2款是否仍有规范之实益,拟送请司法院供修法之参考。(101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