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督促程序”,系指经债权人之请求,以债权人之主张为基础,向债务人发“附条件之支付命令”之特别诉讼程序。

(二)因“督促程序”,系不经言词辩论,且若债务人不于一定期间提出异议,其支付命令即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因此立法者特明定其仅“以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一定数量”为标的。

1.须以“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一定数量”为标的。(第508条第1项)

2.须声请人“无对待给付义务”或“对待给付已经履行”。(第509条前段)

3.支付命令之送达,须非“于外国为之”或“依公示送达为之”者。(第509条后段)

(1)督促程序之管辖,为专属管辖,不许当事人合意变更。

(2)支付命令之声请,专属债务人为被告时,依第1条、第2条、第6条或第20条规定有管辖权之法院管辖。(第510条)

(1)支付命令之声请,应表明下列各款事项:(第511条)

C.请求之原因事实。其有对待给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2)因债务人依民事诉讼法第516条对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异议,故债权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张之事实毋庸举证。(61台抗407)

法院应不讯问债务人,就支付命令之声请为裁定。(第512条)

1.支付命令之声请,不合于第508条至第511条之规定,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该裁定,不得声明不服。(第513条第1项前段、第2项)

2.依支付命令声请之意旨认债权人之请求为无理由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该裁定,不得声明不服。(第513条第1项中段、第2项)

3.就请求之一部不得发支付命令者,应仅就该部分之声请驳回之。该裁定,不得声明不服。(第513条第1项后段、第2项)

1.支付命令,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第514条第1项)

(3)请求之原因事实。其有对待给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5)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清偿其请求并赔偿程序费用,否则应于支付命令送达后20日之不变期间内,向发命令之法院提出异议。

2.“请求之原因事实。其有对待给付者,已履行之情形”之记载,得以声请书状作为附件代之。(第514条第2项)

1.发支付命令后,3个月内不能送达于债务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第515条第1项)

2.于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之情形,法院误发确定证明书者,自确定证明书所载确定日期起5年内,经撤销确定证明书时,法院应通知债权人。如债权人于通知送达后20日之不变期间起诉,视为自支付命令声请时,已经起诉;其于通知送达前起诉者,亦同。(第515条第2项)

3.有第515条第2项之情形,督促程序费用,应作为诉讼费用或调解程序费用之一部。(第515条第3项)

1.债务人对于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于送达后20日之不变期间内,不附理由向发命令之法院提出异议。(第516条第1项)

2.债务人得在调解成立或第一审言词辨论终结前,撤回其异议。但应负担调解程序费用或诉讼费用。(第516条第2项)

债务人于支付命令送达后,逾20日之不变期间,始提出异议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第518条)

1.债务人对于支付命令于法定期间合法提出异议者,支付命令于异议范围内失其效力,以债权人支付命令之声请,视为起诉或声请调解。(第519条第1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