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市议会议员A,于甲市都市计划委员会会议审议变更都市计划案时,以市议员身份参与并发言要求整体开发,以区段征收方式取得其土地;另于甲市议会审议含其关系人所有之土地由工业区变更为住宅区案时,未依法自行回避,分别违反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下称本法)第12条、第6条及第10条规定,经监察院裁处罚锾。
甲市议会议员A,明知其所持有之土地位于都市计划案范围内,仍于甲市都委会会议审议该计划案时,以市议员身份参与并发言要求整体开发,以区段征收方式取得土地,将使本人获取财产上之利益,显有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图其本人之利益,有违本法第12条规定;另于甲市议会开会审议含其关系人所持有土地之乙案时,知有利益冲突,未依法自行回避,违反本法第6条、第10条第1项第1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