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条 本办法依文化资产保存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二 条 史迹之登录基准,应具有遗迹或史料佐证曾发生历史上重要事件者。
重要史迹之登录基准,系择前项已登录之史迹中对全国具特殊历史价值意义者。
第 三 条 主管机关为史迹之登录,依下列程序为之:
三、经审议会审议并作成登录处分之决议。
四、作成登录处分,办理公告,并通知处分相对人。
五、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登录者,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四 条 主管机关办理前条第四款公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第一项公告,应揭示于主管机关公布栏三十日,并刊登政府公报、新闻纸或资讯网络。
第 五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第三条第五款函报备查,应填具史迹清册,载明下列事项并附图片电子档:
五、土地使用分区或编定使用地类别及使用状况。
六、区域内其他指定或登录之文化资产。
七、与该史迹直接关连,具有历史、文化、艺术价值之物。
八、其他相关事项。
第 六 条 史迹之保存,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应依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所定保存及管理原则办理。
第 七 条 史迹灭失或减损其价值而应废止者,由主管机关依登录程序废止之。
第 八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