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05条之恐吓罪,系指单纯以“将来”加害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之事,恐吓他人致生危害于安全者而言。
如对于他人之生命、身体等,以“现实”之**胁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挟,使人行无义务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权利,应构成刑法第304条之强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条之恐吓危害安全罪。
又刑法第302条之妨害自由罪,系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规定,故行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剥夺人之行动自由者,除法律别有处罚较重之规定(例如略诱及掳人勒赎等罪),应适用各该规定处断外,如以使人行无义务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权利为目的,而其**胁迫复已达于剥夺人行动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应再依同法第304条论处。
诚以此项使人行无义务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权利之低度行为,应为非法剥夺人之行动自由之高度行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系在使人行无义务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权利,认为系触犯刑法第302条第1项及第304条第1项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条从一重处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