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吓罪
被狂打电话、简讯、住家附近徘徊骚扰,是否可求偿? 被怪人不断打电话骚扰,设定拒接后却还是传简讯继续乱,或是改打家里室内电话吵人,甚至到住家、公司附近不断徘徊制造心理压力。想要提告刑事,可是对方没有散布于众或公然侮辱,告不成妨害名誉的犯罪,且对方也刻意不用恐吓威胁的字体,也告不成恐吓罪,且我国目前迟迟未立法通过“跟踪骚扰防制法”, 这时被害人该怎么办? 依目前法制,被害人仍可透过民事诉讼程序来处理,以下为大家简介其法律依据及程序。 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
影片说明:北投分局侦查队队长 高玉松针对案情说明情况。(影片来源 北投分局) 110年11月10日20时50分许,民众报案北投区三合街二段与崇仁路一段口发生纠纷有人持刀欲押人上车,本分局获报后立即启动线上快打,迅速到场逮捕陈姓男子等2人到案。 案经警方查证发现,起因是陈姓犯嫌驾车,偶遇积欠债务之被害人,由陈姓犯嫌驾车将被害人拦阻后,陈姓犯嫌与另名少年下车与其谈判,期间陈姓犯嫌强行拔下被害人车钥匙,并欲将被害人强押上车,因被害人抗拒,陈姓犯嫌再度返回车上拿取西瓜刀,欲恐吓被害人之际,本分局员警到场立即,以涉嫌刑法妨害自由与恐吓罪现行犯当场逮捕,现场人员无伤亡情事;全案侦询后移送士林地检署侦办
主页/亮刀恐吓泼漆闹事 4阿窿跑腿各罚8000 亮刀恐吓泼漆闹事 4阿窿跑腿各罚8000 (八打灵再也4日讯)涉嫌在哥打白沙罗围篱住宅区闹事及泼红漆的4名大耳窿跑腿,今日在恶作剧破坏及恐吓罪名下被控庭,4人在庭上皆俯首认罪,被判罚款8000令吉。 4名华裔被告分别是刘顺益(28岁,建筑材料销售员)、林俊健(22岁,夜市小贩)、林国财(33岁,建筑材料销售员)及蔡凯贤(22岁,电线工人)。他们共面对两项控状
针对今日又发生公众人物私密影像散布事件,相关修法进度又再次受到关注。目前正值性私密影像“四法联防”草案的修法协商阶段,妇女救援基金会、民间司法改革基金会严厉谴责散播他人性私密影像的行为,并向政府提出2项诉求,呼吁共同保护受害人,并期待尽速完成立法: 依妇援会的统计显示,有高达6成的案件是合意或自愿拍摄,而后被用以威胁。但在修法协商中,法务部却声称用现行刑法的“一般恐吓罪”即足以制裁,此说饱受分朝野各党立法委员批评,卫福部也未表支持
许多人会将婚姻以外的情感视为婚外情,碍于我国的法律上,拥有合法夫妻关系的两人,享有的法律保障较多,致使许多元配在面对于婚外情的事件上,总想要依妨害家庭罪对配偶以及第三者提出告诉。然而,在这个拥有几分证据说几分话的世代里,若是无法明确搜集到有力的证据,那么即便有法律上的保障,也无法为自己讨回应有的公道。 有鉴于这样的情况产生,拥有政府合法立案认证的征信社,在每一年都会举办员工训练,进而提升员工的征信素质,并从国外引进相关的征信器材,好于委托者前来委托征信社的时候,能够享受到完整、完善的征信服务,以利于委托者搜集到相关有力的证据,进而对配偶以及第三者提出告诉,捍卫住自己的权益
13日下午5点,权相宇遭恐吓案二审在首尔法院开庭审理,受害人权相宇作为证人出席了本次审判。 权相宇在今年以威胁恐吓罪起诉原经纪人白某,随后法院在今年5月判处白某8个月有期徒刑。不过白某在今年10月已经保释出狱,并提出了上诉
有些人在我们国家为了报复别人,会选择给别人攻击的话,这样的侵权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但这种行为是很自然的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是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那么今天,就像洛阳刑事律师看看短信算不算恐吓和威胁有关的问题是如何回答呢! 一、短信威胁算不算恐吓罪? 1、法律中没有对犯罪的恐惧,但有关的惩罚规则----通信工具向他人发送威胁和恐惧的信息,使他人的心产生恐惧和危机感,属于刑法挑衅罪。 2、情节严重的,构成本罪,情节轻微只能视为违法行为,只影响社会治安,处500元以下罚款,拘留不超过5天。 二、受到短信威胁怎么办? 1、如果有人以短信的形式给你发信息,发送的内容威胁到你的人身安全,你应该注意
一名中年男子被控于2004年至去年持续虐打妻子,包括身体、精神或性方面的虐待。初级法院今日对有关案件进行宣判。被告袁某被控一项家庭暴力罪不成立,法庭改判一项普通伤害身体完整性以及一项恐吓罪成立,分别判监7个月和5个月,两罪竞合,合共判监10个月,缓刑2年,期间要接受社工跟进,并要向受害人支付1万澳门元赔偿
本文摘要:朴有天搜狐娱乐 据台湾媒体报道,韩团JYJ成员朴有天6月遭到A女指控性侵扰,警方最后虽证实他有罪,绅士变暖男的形象仍遭到重创。事隔近半年,釜山中央地方法院22日还他无罪,A女恐吓罪正式成立,判处2年有期徒刑,A女的同居男友则是被叛1年6个月有期徒刑。 朴有天搜狐娱乐 据台湾媒体报道,韩团JYJ成员朴有天6月遭到A女指控性侵扰,警方最后虽证实他有罪,绅士变暖男的形象仍遭到重创
刑法第305条之恐吓罪,系指单纯以“将来”加害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之事,恐吓他人致生危害于安全者而言。 如对于他人之生命、身体等,以“现实”之**胁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挟,使人行无义务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权利,应构成刑法第304条之强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条之恐吓危害安全罪。 又刑法第302条之妨害自由罪,系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规定,故行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剥夺人之行动自由者,除法律别有处罚较重之规定(例如略诱及掳人勒赎等罪),应适用各该规定处断外,如以使人行无义务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权利为目的,而其**胁迫复已达于剥夺人行动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应再依同法第304条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