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台湾省中区国税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3条第1项规定,将货物之所有权移转予他人,以取得代价者,为销售货物。营业人所有房屋,经债权人声请法院拍卖者,系属销售货物行为,应依法课征营业税,其应纳营业税额计算公式为:拍定或成交价额÷(1+征收率5﹪)×征收率5﹪=营业税额。

该局表示,最近于审理辖内某公司行政救济案,该公司所有房屋于97年间经债权人声请台湾苗栗地方法院拍卖,拍定金额3904000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税法第3条规定为销售货物应课征营业税,该局未获分配,乃扣除累积留抵税额593元后,补征营业税额185312元(拍定价3904000元÷1.05×5%=185905元-593元)。该公司虽主张系争房屋既经法院拍卖,其营业税即应从拍卖价额中扣除才合理,国税局不应再要求其补缴,惟遭该局复查决定驳回。

该局进一步说明,营业人所有房屋经其债权人声请法院拍卖,稽征机关于取得获分配营业税款后,填发“法院拍卖或变卖货物营业税缴款书”迳向公库缴纳,将自拍定价款中所获得分配之营业税款缴交营业税;至未获分配营业税款者,则由稽征机关另行填发‘营业税随课违章(406)’核定税额缴款书’,向被拍卖或变卖货物之原所有人补征之,如有滞欠未缴纳者,将依欠税程序处理。因此营业人之房屋遭法院拍卖,系为销售货物,纵并未获得拍卖价款,仍不影响该销售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