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讯】财政部中区国税局表示,按“本法称营利事业,系指公营、私营或公私合营,以营利为目的,具备营业牌号或场所之独资、合伙、公司及其他组织方式之工、商、农、林、渔、牧、矿冶等营利事业。”“将货物之所有权移转与他人,以取得代价者,为销售货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系在中华民国境内销售货物:一、销售货物之交付须移运者,其起运地在中华民国境内。”“下列货物或劳务免征营业税……三十、金条、金块、金片、金币及纯金之金饰或饰金。但加工费不在此限。”“营业人之总机构及其他固定营业场所,应于开始营业前,分别向主管稽征机关申请营业登记。”为所得税法第11条第2项、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以下简称营业税法)第3条第1项、第4条第1项第1款、第8条第1项第30款及第28条所明定。

该局指出,迩来查获有自然人于98年间在台湾收购黄金,亲自携带至境外销售,再以外币汇入境内个人账户,一年内入出境达数十次且结售外汇金额达新台币数亿元,纳税义务人却误认该项行为系境外行为,属境外免税所得,惟依上揭规定,该项行为系属在中华民国境内销售货物之营业行为。

该局进一步提醒,自然人有经常性之营利行为,应依规定于营业前办理营业登记,虽销售黄金不用课征营业税,惟依所得税法第71条第2项规定,仍应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如属独资或合伙组织者,无须计算税额及缴纳其应纳之结算税额,仅须将营利所得额并入个人综合所得税申报课征综合所得税,以免受罚。民众如有任何疑问,欢迎利用免费服务电话 0800-000321或利用该局网站(网址:[URL]点选网页电话,该局将竭诚为您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