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于开始营业前,填具设立登记申请书,向主管稽征机关申请税籍登记:
公司、独资、合伙及有限合伙组织之税籍登记,由主管稽征机关依据公司、商业或有限合伙登记主管机关提供登记基本资料办理,并视为已依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办理税籍登记。
营业人之管理处、事务所、工厂、保养厂、工作场、机房、仓栈、矿场、建筑工程场所、展售场所、连络处、办事处、服务站、营业所、分店、门市部、拍卖场及类似之其他固定营业场所如对外营业,应于开始营业前依本规则规定,分别向主管稽征机关申请税籍登记。
以自动贩卖机销售货物或劳务之营业人,应向营业人所在地之稽征机关申请税籍登记,并申报贩卖机机器编号及放置处所,免就贩卖机放置处所逐一申请税籍登记。但贩卖机放置处所设有专责管理处所者,不在此限。
外国之事业、机关、团体、组织在中华民国境内之固定营业场所,应向所在地主管稽征机关申请税籍登记。
主管稽征机关于办理税籍登记后,应以书面通知营业人。非依第二项规定办理税籍登记者,并应副知建筑管理、消防、卫生等相关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