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华民国境外之国际运输事业将其船舶以“光船”、“计时”或“计程”方式提供予我国营利事业使用,其课税规定如下:

一、将船舶以“光船”方式提供予我国营利事业所收取之收入,系属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船舶租赁业务之收入,应由承租人给付租金时依法扣缴税款;其符合所得税法第25条第1项规定者,得依“外国营利事业申请适用所得税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计算所得额案件审查原则”第6点第2款规定,自取得收入之日起5年内向本部(目前授权国税局受理)申请核准,按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业收入之15%为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所得额,并依所得税法第98条之1规定缴纳营利事业所得税。

二、将船舶以“计时”或“计程”方式提供予我国营利事业所收取之收入,系属其经营国际运输之收入。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业收入及营利事业所得额之计算如下:

(一)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业收入,依下列方式之一办理:

1、核实划分:外国营利事业之营业行为同时在中华民国境内及境外进行(如船舶航经我国港口),可依所得税法第25条第2项第1款规定,按自我国境内承运出口客货所取得之全部收入为中华民国境内之营业收入,依该规定办理。

2、按相对贡献度划分:无法依上开所得税法规定划分中华民国境内、外之营业收入时,得依本部98年9月3日台财税字第09804900430号令订定发布“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中华民国来源所得认定原则”(以下简称来源所得认定原则)第10点规定,提供明确划分境内及境外提供服务之相对贡献程度之证明文件,由稽征机关核实计算及认定应归属于中华民国境内之营业收入。所称相对贡献程度,如计时、计程租赁合约足资辨认其航线者,可依自我国境内承运出口之航运哩程数占全部航运哩程数之比例划分,但不得采佣船使用人之收入或停靠港口天数占全部收入或天数之比例。

(二)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所得额,依下列方式之一办理:

(1)外国海运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有固定营业场所或营业代理人,得依所得税法第24条规定,核实计算所得额,并依同法第71条第1项或第73条第2项规定申报营利事业所得税。

(2)外国海运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及营业代理人,应由扣缴义务人给付时按给付额中属于中华民国来源所得部分依规定之扣缴率扣缴税款;其符合来源所得认定原则第15点规定者,得自取得收入之日起5年内,委托中华民国境内之个人或有固定营业场所之营利事业为代理人,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之稽征机关申请减除上开收入相关之成本、费用,计算所得额。

2、按中华民国境内之营业收入10%计算:

外国海运事业成本费用分摊计算困难者,得依所得税法第25条第1项及“外国营利事业申请适用所得税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计算所得额案件审查原则”第6点第2款规定,自取得收入之日起5年内向本部(目前授权国税局受理)申请核准,按其在中华民国境内营业收入之10%为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所得额,并依所得税法第98条之1规定缴纳营利事业所得税。

三、本部74年11月15日台财税第24848号函及67年9月14日台财税第36212号函规定,自本令发布日起停止适用。

社团法人新竹市记账士公会 HsinChu City Certified Public Bookkeepers Guild (本网站由文中资讯免费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