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外之营利事业,依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财政部核准或核定,其所得额按中华民国境内之营业收入百分之十或百分之十五计算,其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依同法第九十八条之一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应由营业代理人或给付人扣缴者,按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所得额扣取百分之二十。

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外之营利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国际运输、承包营建工程、提供技术服务或出租机器设备等业务,其成本费用分摊计算困难者,不论其在中华民国境内是否设有分支机构或代理人,得向财政部申请核准,或由财政部核定,国际运输业务按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业收入之百分之十,其余业务按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业收入之百分之十五为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所得额。但不适用第三十九条关于亏损扣除之规定。

前项所称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业收入,其属于经营国际运输业务者,依左列之规定:

一、海运事业:指自中华民国境内承运出口客货所取得之全部票价或运费。

(一)客运:指自中华民国境内起站至中华民国境外第一站间之票价。

(二)货运:指承运货物之全程运费。但载货出口之国际空运事业,如因航线限制等原因,在航程中途将承运之货物改由其他国际空运事业之航空器转载者,按该国际空运事业实际载运之航程运费计算。

前项第二款第一目所称中华民国境外之第一站,由财政部以命令定之。

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外之营利事业,依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财政部核准或核定适用该条规定计算其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所得额者,应依左列规定缴纳其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

一、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分支机构者,应由该分支机构依照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缴纳暂缴税款并办理暂缴申报。年度终了后,再依第七十一条之规定缴纳结算应纳税款并办理结算申报。

二、在中华民国境内未设分支机构而有营业代理人者,应由营业代理人负责扣缴。营业代理人依约定不经收价款者,应照有关扣缴规定负责报缴或报经主管稽征机关核准由给付人扣缴。

三、在中华民国境内未设分支机构及营业代理人者,应由给付人于给付时扣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