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八十
在忏悔书中,倪政伟剖析自己落得如此境地的原因,心存侥幸是其中之一。回顾过往,他本有机会回头,但却一次次主动放弃。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规定: 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文摘要:对因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指出犯罪事实确切,证据显然、充份的,制作控告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悉数收押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宣判; 第四十六条 监察机关经调查,对违法获得的财物,依法不予充公、受贿或者责令退赔;对涉嫌犯罪获得的财物,应该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捷,索要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行贿他人财物,为他人攫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对因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指出犯罪事实确切,证据显然、充份的,制作控告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悉数收押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宣判; 第四十六条 监察机关经调查,对违法获得的财物,依法不予充公、受贿或者责令退赔;对涉嫌犯罪获得的财物,应该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
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既包括国家、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也包括由国家管理、使用、运输、汇兑与储存过程中的私人所有的货币。在国有企业、公司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挪用本企业、公司的财物,属于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挪用上述公司、企业的资金,也应属于侵犯公共财物所有权
调解经当事人合意而成立;调解成立者,与诉讼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调解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当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调解无效或撤销调解之诉。 前项情形,原调解事件之声请人,得就原调解事件合并起诉或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于宣告调解无效或撤销调解时合并裁判之
刑法中关于商业贿赂犯罪的规定如果是商事主体为了自己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是商业贿赂罪,对于商事主体和受贿人员,同样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定罪量刑需要以法律为依据,那么,刑法中关于商业贿赂犯罪的规定是怎样的呢?今天,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依据司法院于民国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组织法”第57条之1,“最高法院于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选编之判例,若无裁判全文可资查考者,应停止适用。未经前项规定停止适用之判例,其效力与未经选编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最高法院判例全文汇编-民国39年~94年民事部分(55~67年)第 505- 系争土地原属两造共有,分割后上诉人所有土地既为他人之地所围绕,以 致不通于公路,如上诉人出卖与诉外人部分之土地全无隙地可供其通行, 而被上诉人之土地系与上诉人之土地相邻接,且属原共有地之一部因分割 取得其所有权,按诸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条及第七百八十九条之规定,自不 能谓上诉人无通行被上诉人土地以至公路之权利
6月28日消息,据中国检察网显示,吉林银行原党委书记、董事长张宝祥涉嫌受贿一案,由白城市人民检察院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中国检察网公告显示,2020年6月22日,吉林银行原党委书记、董事长张宝祥涉嫌受贿一案,由白城市人民检察院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该院审查查明:2003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张宝祥在担任长春市商业银行行长、长春市宽城区委书记、吉林银行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承揽、银行贷款、人事安排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务,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受贿罪依法提起公诉
依据司法院于民国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组织法”第57条之1,“最高法院于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选编之判例,若无裁判全文可资查考者,应停止适用。未经前项规定停止适用之判例,其效力与未经选编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汇编-民国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764- 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之声明异议,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对于检察官执行之指挥认为不当者,方得为之,此与具保人对于审判长 、受命推事、受托推事或检察官关于没入保证金处分,得依同法第四百十 六条第一项第一款声请其所属法院撤销或变更之程序,完全不同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对公司解散原因的规定。 公司解散,是指已经成立的公司,因公司章程或者法定事由出现而停止公司的经营活动,并开始公司的清算,使公司法人资格消灭的法律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