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捐稽征
财政部将修正《税捐稽征法》,针对重大逃漏税案件加重裁罚。财政部长苏建荣昨(23)日首度表态,所谓“重大”逃漏税案件,将比照重大欠税案件标准,也就是个人逃税逾1000万元、营利事业逃税逾5000万元,就属重大逃漏税,最重可处1亿元以下罚金。 税捐稽征法修正草案预告期已结束,财政部日前提出甲乙丙三案,搜集各界意见,目前以乙案较有共识,也就是将罚金上限从6万提高至500万元,且针对情节重大者,可处刑期从现行五年以下,提高为最低六个月、最高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罚金1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
南区国税局表示,执行业务者如律师、会计师、建筑师、技师、医师等,依所得税法第14条规定,至少应设置日记账一种,详细记载其业务收支项目,业务支出应取得确实凭证;至于账簿及各项凭证则依执行业务者账簿凭证设置取得保管办法之规定,应于年度结算终了后,至少分别保存10年及5年。 该局进一步说明,执行业务者如未依法设置账簿或不依规定记载,将依税捐稽征法第45条规定,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于一个月内依规定设置或记载;期满仍未依照规定设置或记载者,将处新台币七千五百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再通知于一个月内依照规定设置或记载,期满仍未依照规定设置或记载者,将予停业处分,直到依规定设置或记载账簿时,始予复业。 国税局呼吁执行业务者,应依规定设置账簿,确实记载业务收支项目并保存相关账簿及凭证,以免受罚影响权益
遗产税申报结束后,若发现家人留有私房钱,但已超过遗产税申报期,南区国税局表示,继承人可主动申报该笔遗产,仍能适用免罚条款,不必担心额外挨罚。 日前有位王先生询问国税局,他父亲于今年5月1日过世,由于遗产项目不多,家人在10月中旬左右,就已经完成遗产税申报,可是近日在整理父亲遗物时,才发现还留有投资基金约500万元左右忘记申报,会不会因此挨罚呢? 官员表示,在一般情形下,已依规定办理遗产税申报,申报内容却有短报或漏报情事者,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45条规定,将按所漏税额处以二倍以下罚锾。 不过在近年税法修正后,官员表示,现行的《税捐稽征法》第48-1条另有规定,凡属未经检举、未经税捐稽征机关或财政部调查的案件,如果由纳税义务人主动补报、补缴,可以适用免罚规定
张贴者:2012年3月15日 下午5:38和记记账士事务所 [ 蔡再发 已于 2012年3月15日 下午5:38 更新 ] 一、营利事业向国内非关系人金融机构借入而由关系人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之借款,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免依营利事业对关系人负债之利息支出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查核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第4条第1项第3款规定纳入关系人之负债: (一)由财团法人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基金提供保证。 (二)由营利事业与国内关系企业为共同借款人,并以共同借款人之自有资产提供担保及由共同借款人相互担保。 二、营利事业个别或与其他营利事业联合向非关系人金融机构借入而由关系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之借款,其就个别或联合借款金额以自有资产提供担保,不符合本部100年9月26日台财税字第10000367210号令第4点有关“十足担保”之规定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以自有资产之账面价值计算,未能提供十足担保者,以其占该金融机构借款金额之比例计算自有资产担保成数,并以该金融机构借款金额及相关之利息支出金额按自有资产担保成数,分别计算免纳入本办法第5条第3项规定公式所称关系人之负债及同条第1项规定公式所称关系人之利息支出金额
具申请书并检附以下文件,一式一份向本府提出申请: 一、 申请人最近三个月内户籍誊本。 二、 申请兴建农舍之农业用地最近三个月内土地登记誊本。 三、 税捐稽征单位开具最近一个月内申请人之房屋财产归户查询清单
个人资料保护法对于公务机关,是怎么规范的? 与一般民众相较,公务机关可轻易取得人民的个人资料[1],例如税捐机关可查询个人财产与所得资料、户政机关可查询户籍资料、警政机关可查询犯罪前科等资料,如果公务机关可擅自搜集、处理、利用个人资料,将造成社会不安,对当事人更会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 为限制公务机关任意搜集个人资料,个人资料保护法对于公务机关有何规范? “公务机关”的定义规定于个人资料保护法第2条第7款,是指“依法行使公权力之中央或地方机关或行政法人[2]”。 “中央或地方机关”是指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及隶属于政府的各级行政机关,“行政法人”则是指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执行特定公共事务,依法律设立的公法人[3],例如“国家表演艺术中心”、“国家中山科学研究院”、“国家灾害防救科技中心”,都是属于行政法人
自99年7月1日起,澳大利亚等国厂商来我国从事参加展览等商务活动支付之加值型营业税,得本于互惠原则申请退还。 财政部高雄市国税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7条之1及相关实施办法规定,自99年7月1日起,外国事业、机关、团体、组织,在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于同1年度内在我国从事参加展览或临时商务活动而购买货物或劳务支付之加值型营业税(VAT)达新台币5000元(99年达2500元)以上者,得基于相等待遇或互免类似税捐原则申请退税。 国税局进一步表示,为促进与互惠国之双边贸易,经我国相关驻外机构积极洽商澳大利亚、奥地利、法国、芬兰、爱尔兰、以色列、荷兰及英国等8国财政机关,确认我国厂商赴该等国家从事参加展览等商务活动已提供加值型营业税零税率待遇或得申请退还之机制
(一)厂商资格摘要: 厂商应无受政府采购法第一百零三条禁止之规定,具合法登记证明文件之公司或工商行号 ,且营业项目包括室内装潢业(E801010)、室内装修业(E801060)、景观、室内设计业(I503010)等相关项目之业者。 (二)应缴附证明文件: 1.具合法登记证明文件之公司或工商行号,应提供厂商登记或设立之证明,厂商得以打印公开于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网站之资料代之。 2.厂商最近一期或前一期纳税之证明,如营业税或所得税;如为免税之机关团体请附免税证明影本
为授权财政部与他国签订税务资讯交换协议的法源依据,立院财委会昨(29)日初审《税捐稽征法》修正草案。但部分委员指出,修正条文是“空白授权”,凌驾所有相关抵触法律之上,并未列举清楚,也应加注“互惠条件”,因此全案保留交付院会协商,最快两周后排入院会议程。 根据政院草案说明,财政部在与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进行税务资讯交换或提供其他税务协助时,为避免有关机关、机构、团体、事业或个人规避、妨碍或拒绝配合调查、备询及提供资讯,得不受《营业秘密法》第9条、《个人资料保护法》第15条与第16条等的保密规定限制,但法条上并未明文规定
张贴者:2012年3月15日 下午5:38和记记账士事务所 [ 蔡再发 已于 2012年3月15日 下午5:38 更新 ] 一、营利事业向国内非关系人金融机构借入而由关系人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之借款,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免依营利事业对关系人负债之利息支出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查核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第4条第1项第3款规定纳入关系人之负债: (一)由财团法人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基金提供保证。 (二)由营利事业与国内关系企业为共同借款人,并以共同借款人之自有资产提供担保及由共同借款人相互担保。 二、营利事业个别或与其他营利事业联合向非关系人金融机构借入而由关系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之借款,其就个别或联合借款金额以自有资产提供担保,不符合本部100年9月26日台财税字第10000367210号令第4点有关“十足担保”之规定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以自有资产之账面价值计算,未能提供十足担保者,以其占该金融机构借款金额之比例计算自有资产担保成数,并以该金融机构借款金额及相关之利息支出金额按自有资产担保成数,分别计算免纳入本办法第5条第3项规定公式所称关系人之负债及同条第1项规定公式所称关系人之利息支出金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