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资料保护法对于公务机关,是怎么规范的?
与一般民众相较,公务机关可轻易取得人民的个人资料[1],例如税捐机关可查询个人财产与所得资料、户政机关可查询户籍资料、警政机关可查询犯罪前科等资料,如果公务机关可擅自搜集、处理、利用个人资料,将造成社会不安,对当事人更会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
为限制公务机关任意搜集个人资料,个人资料保护法对于公务机关有何规范?
“公务机关”的定义规定于个人资料保护法第2条第7款,是指“依法行使公权力之中央或地方机关或行政法人[2]”。
“中央或地方机关”是指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及隶属于政府的各级行政机关,“行政法人”则是指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执行特定公共事务,依法律设立的公法人[3],例如“国家表演艺术中心”、“国家中山科学研究院”、“国家灾害防救科技中心”,都是属于行政法人。
较特别的是,依法务部的函释[4],“公立医院”也属于个人资料保护法规范的公务机关,因为公立医院也会行使部分的公权力行为,且公立医院所持有的资讯属于政府资讯,因此“公立医院”在性质上也属于公务机关。
公务机关搜集处理个人资料须具备2项要件:
符合个人资料保护法第15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6]:
例如,税捐稽征机关为了执行法律规定的课征所得税职务,搜集处理全国纳税人的所得资料,以达行政目的,就是个人资料保护法所允许的搜集行为。
公务机关原则上只能在执行法定职务的必要范围内利用个人资料,并与搜集的特定目的相符[7]。
如果公务机关要将搜集的个人资料进行“特定目的外利用”(也就是用于其他目的),例如中央健康保险署将搜集到的个人健保资料提供给国家卫生研究院建置“全民健康保险研究数据库”进行学术研究,就必须以“学术研究”的目的再重新搜集一次个人资料,但如此将增加民众的困扰及机关的成本。为解决此问题,个人资料保护法第16条但书规定,只要符合以下要件之一,公务机关就可以进行个人资料的特定目的外利用:
例如内政部移民署将违反大众捷运法第49条[8]旅客的联络地址,给台北大众捷运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催缴作业,是为了确保债务履行、促进大众捷运系统健全发展,以增进公共福利,应可认为是为了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9]。
为免除当事人之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上之危险。
例如中央健康保险署将健保医疗费用资料中有关失踪人口的就医日期、就医的医事机构地址等资料提供给内政部警政署,帮助警政署尽速查明失踪人口的行踪,应可认为是为了免除失踪人口的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上危险[10]。
为防止他人权益之重大危害。
例如医院为免除病人生命、身体之危险,向户政事务所请求提供无自主能力患者的亲属户籍资料,以通知患者亲属协处相关事宜,户政事务所提供个人资料的行为,可认为是为了防止患者权益之重大危害[11]。
公务机关或学术研究机构基于公共利益为统计或学术研究而有必要,且资料经过提供者处理后或经搜集者依其揭露方式无从识别特定之当事人。
有利于当事人权益。
例如劳工保险局透过劳工个人劳工保险资料,主动发函污染事件的受害劳工告知参加诉讼相关事宜,可认为是有利于当事人(劳工)的权益[12]。
经当事人同意。
公务机关在搜集、处理、利用个人资料时,须特别留意是否符合个人资料法的相关规定,民众也可透过检视上述个人资料保护法的规定,判断公务机关搜集、处理、利用个人资料的行为是否合法,以保障自身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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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资料保护法第2条第7款:“本法用词,定义如下:……七、公务机关:指依法行使公权力之中央或地方机关或行政法人。”
行政法人法第2条第1项:“本法所称行政法人,指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以外,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执行特定公共事务,依法律设立之公法人。”
个人资料保护法第5条:“个人资料之搜集、处理或利用,应尊重当事人之权益,依诚实及信用方法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范围,并应与搜集之目的具有正当合理之关联。”
个人资料保护法第15条:“公务机关对个人资料之搜集或处理,除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资料外,应有特定目的,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个人资料保护法第16条本文:“公务机关对个人资料之利用,除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资料外,应于执行法定职务必要范围内为之,并与搜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大众捷运法第49条第1项:“旅客无票、持用失效车票或冒用不符身份之车票乘车者,除补缴票价外,并支付票价五十倍之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