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申请书并检附以下文件,一式一份向本府提出申请:

一、 申请人最近三个月内户籍誊本。

二、 申请兴建农舍之农业用地最近三个月内土地登记誊本。

三、 税捐稽征单位开具最近一个月内申请人之房屋财产归户查询清单。

四、 前项查询清单所列所有房屋之使照或建物誊本。

七、 属都市土地,检附都市计划土地使用分区证明。

八、 属重划土地,检附重划前土地之旧簿资料及异动索引。

九、 经共有物分割,适用农业发展条例第18条第3项后半段之情形,

检附分割前旧簿资料及异动索引。

十、 属共有土地,检附分管协议书,土地使用同意书及印鉴证明。

十一、生产经营计划书。

十二、参加农民健康保险之证明(2年以上)。

十三、至少2年内申请兴建农舍农业用地之农业经营实绩证明。

带可兹证明身份之证明文件到场指界,并说明农业使用现况。

第六条 本要点第2条第1项第11款之生产经营计划书应叙明下列事项:

检讨、排水方式说明及农业设施配置等)。

三、 生产计划(作物种类、生产周期、预估产量及行销通路等)。

四、 农舍及其附属设施兴建面积。

八、 引用水之来源及废污水处理计划。

九、 对周边农业环境之影响。

十、 农业事业废弃物处理及再利用计划。

前项第2款之整体配置图内容应符合本办法第8条及第9条规定。

及下列各项之ㄧ:

三、 天然灾害教助有案之证明。

四、 调整耕作制度活化农地计划转(契)作补贴清册有案之证明。

六、 其他机关出具可供证明有农业经营使用之文件。

会议进行审查。

第九条 申请兴建农舍申请人资格证明案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

一、 申请有应补正事项,经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届期仍无补正。

二、 生产经营计划内容显不合理。

用地非属完整区块。

四、 农业设施之兴建面积,超过核准使用面积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

五、 妨碍农田灌溉或排水功能。

六、 现场有与农业经营无关或妨碍耕作之障碍物、砂石、废弃物、

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

七、 违反其他土地使用管制相关法令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