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贴者:2013年5月7日 下午6:40社团法人新竹市记账及报税代理人公会 [ 已更新 2013年5月7日 下午6:40 ]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纳税义务人因提供劳务所获得之报酬,如系依其业主之指挥监督,不必负担盈亏之责者,除法令有特别规定外(例如稿费、讲演之钟点费),均应归属为薪资所得,所得报酬之给付方式亦不限于固定之月薪。而执行业务者则须自行负担执行业务所需成本费用,与薪资所得者提供劳务即可换取报酬之情形不同。

该局指出,纳税义务人A君99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取自B公司薪资所得8800元,原核定乃依该公司与A君订定之“委任”契约书内容,转正核定为执行业务所得。A君不服,申请复查,主张系争所得是清洁打扫之工资,依本局之执行业务者费用标准内容,并未有本件之情形,故应属薪资所得云云。经该局复查结果,以A君提供上开劳务之性质,并未符合执行业务者之要件,而系基于主从、雇佣关系在工作上取得之报酬,故应属薪资所得,A君主张核属可采。

该局进一步指出,如劳务之提供具专属性、从属性、受雇主指挥监督及竞业禁止规范等特性,基于其从事业务所须之成本及必要费用系由业主负担,与非合伙之律师、会计师受公司或事务所聘雇任职提供劳务之性质类似,属薪资所得。 (联络人:法务二科洪股长;电话23113711分机1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