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亡故支(兼)领月退休金人员之遗族,因具身心障碍且无工作能力申请遗属年金,每年度出具前一年度年终所得申报资料,证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过法定基本工资之所得内涵疑义

有关支(兼)领月退休金之公务人员亡故时,其身心障碍且无工作能力之遗族,申请遗属年金之规定,均系依公务人员退休资遣抚恤法(以下简称退抚法)第45 条第3 项、同法施行细则第51 条及公务人员定期退抚给与查验及发放办法第10 条第1 项规定,以遗族检附税捐机关出具其于退休人员亡故前一年度之综合所得申报资料(按:所称前一年度年终所得申报资料,系指税捐机关出具之前一年度“综合所得”申报资料;所指“综合所得”申报资料自应依所得税法第14 条第1 项所定各类所得认定之),计算其平均每月所得是否超过退休人员亡故当年之法定基本工资,且于遗属年金审定后,应每年度提出税捐机关出具之前一年度之综合所得申报资料,以证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过发给遗属年金当年度法定基本工资。至于其年终所得申报资料所列保险给付,是否列入上开退抚法应计算其平均每月所得之所得内涵部分,应视该保险给付是否属前开所得税法第14 条第1 项所定之各类所得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