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精神障碍或心智缺陷,达到不能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者,家属可向法院声请监护宣告,或是透过意定监护方式,请法院为监护宣告裁定。而要立遗嘱,一定是要以本人能够表示遗嘱意旨为必要,如果监护宣告人,身体状况改善而能够表示其意思时,可否立遗嘱呢?
民法第1086条规定:“Ⅰ.无行为能力人,不得为遗嘱。Ⅱ.限制行为能力人,无须经法定代理人之允许,得为遗嘱。但未满十六岁者,不得为遗嘱。”第1项明文规定“无行为能力人”不得为遗嘱,而受监护宣告人在法律上视为无行为能力,所以纵使回复常态,但监护宣告尚未撤销前,所为之遗嘱仍为无效。
我国并不像日本,有规定受监护人回复常态时经医师二人在场证明,亦得为遗嘱之规定(日本民法第973条第1项),所以受监护人若欲立遗嘱,应先向法院声请撤销监护宣告,回复行为能力后再立遗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