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丈夫过逝妻子可否继承一半的财产?有无时效?

第 1138 条 遗产继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顺序定之:

第 1144 条 配偶有相互继承遗产之权,其应继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与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一顺序之继承人同为继承时,其应继分与他继承人平均。

二、与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二顺序或第三顺序之继承人同为继承时,其应继分为遗产二分之一。

三、与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四顺序之继承人同为继承时,其应继分为遗产三分之二。

四、无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一顺序至第四顺序之继承人时,其应继分为遗产全部。

第 1187 条 遗嘱人于不违反关于特留分规定之范围内,得以遗嘱自由处分遗产。

第 1223 条 继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直系血亲卑亲属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三分之一。

第 1189 条 遗嘱应依左列方式之一为之:

第 1190 条 自书遗嘱者,应自书遗嘱全文,记明年、月、日,并亲自签名;如有增减、涂改,应注明增减、涂改之处所及字数,另行签名。

第 1191 条 公证遗嘱,应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人,在公证人前口述遗嘱意旨,由公证人笔记、宣读、讲解,经遗嘱人认可后,记明年、月、日,由公证人、见证人及遗嘱人同行签名:遗嘱人不能签名者,由公证人将其事由记明,使按指印代之。

前项所定公证人之职务,在无公证人之地,得由法院书记官行之,侨民在中华民国领事驻在地为遗嘱时,得由领事行之。

第 1192 条 密封遗嘱,应于遗嘱上签名后,将其密封,于封缝处签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人,向公证人提出,陈述其为自己之遗嘱,如非本人自写,并陈述缮写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证人于封面记明该遗嘱提出之年、月、日及遗嘱人所为之陈述,与遗嘱人及见证人同行签名。

前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 1193 条 密封遗嘱,不具备前条所定之方式,而具备第一千一百九十条所定自书遗嘱之方式者,有自书遗嘱之效力。

第 1194 条 代笔遗嘱,由遗嘱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见证人,由遗嘱人口述遗嘱意旨,使见证人中之一人笔记、宣读、讲解,经遗嘱人认可后,记明年、月、日及代笔人之姓名,由见证人全体及遗嘱人同行签名,遗嘱人不能签名者,应按指印代之。

第 1195 条 遗嘱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为遗嘱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为口授遗嘱:

一、由遗嘱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人,并口授遗嘱意旨,由见证人中之一人,将该遗嘱意旨,据实作成笔记,并记明年、月、日,与其他见证人同行签名。

二、由遗嘱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人,并口授遗嘱意旨、遗嘱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见证人全体口述遗嘱之为真正及见证人姓名,全部予以录音,将录音带当场密封,并记明年、月、日,由见证人全体在封缝处同行签名。

第 1196 条 口授遗嘱,自遗嘱人能依其他方式为遗嘱之时起,经过三个月而失其效力。

第 1197 条 口授遗嘱,应由见证人中之一人或利害关系人,于为遗嘱人死亡后三个月内,提经亲属会议认定其真伪,对于亲属会议之认定如有异议,得声请法院判定之。

*****结论:1.先依第1138条,确定法定有继承权人哪些?配偶死亡,另未死之配偶必为法定继承权人之一,但并不一定是继承遗产的一半;继承的应继分分配则依第1144条为之。

2.遗书效力有无,须依第1190条~第1196条判定是否符合法定成立要式!

3.虽然立遗嘱人立有遗嘱处分其财产,但仍不得违反第1223条法定‘特留分’规定。

由于版主你并未具体述明事实情况,故敝人仅得以提供相关法条,由你自己去套用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