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继承与分家析产既有一定的联系,又有原则的界限。继承往往会伴随分家或析产。但是,继承毕竟与分家析产不同
债权是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法上权利。本于权利义务相对原则,相对于债权者为债务,即必须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法上义务。因此债之关系本质上即为一司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和债务都不能单独存在,否则即失去意义
上列声请人声请宣告证券无效事件,本院于民国111年4月28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一、声请意旨略以:声请人所执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遗失,前经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92号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声请人并已声请公告于民国110年10月28日之法院网站,现申报权利期间已届满,并无任何人依法主张权利,可见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确系声请人所遗失,爰依民事诉讼法第545条第1项之规定,声请本院为除权判决等语。 二、按无记名证券遗失、被盗或灭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声请,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无效;又公示催告,声请人得于申报权利之期间已满后3个月内,声请为除权判决。民法第725条第1项、民事诉讼法第545条第1项前段分别定有明文
依照民法第928条[1],留置权是指债务人如果不依照契约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暂时禁止债务人取走特定物品;若债务人日后仍不清偿债务,就可以用这些物品来抵债。留置权可分为一般留置权与特定契约留置权。一般留置权即民法第928条规定,特定契约留置权例如在租赁契约中,依照民法第445条规定,不动产出租人因租赁关系而对放置于不动产内的物品取得保管、占有;或是民法第929条[2] 商人因营业关系而保管、占有
与丈夫离婚时,小孩归男方抚养,但唯一的条件是我有看小孩的权利,这也载明在离婚协议书上。但每次我回去看小孩,男方家人都百般刁难,且男方态度强硬,不是用言语刺激我就是骂我,叫我等小孩长大后再看。 我实在很思念小孩,离婚到现在已经三年,我只在二年前见过一次;请问我可以用什么方法,使男方同意我看小孩呢?我能诉诸法律途径解决吗? 律师林琼嘉答: 子女的监护、会面交往,应以子女**利益为前题,任何人均不得藉以作为报复对方的武器,父母离婚后,有监护权的一方,不得剥夺他方探视子女,如恶意剥夺子女与对方的会面交往,经认定危害子女健全成长,严重者可能会丧失监护权,轻者法院可增加对方与子女会面交往时间,以弥补子女的损失
金某与金某某系兄妹关系,沈某、陈某系金某某之子,均系金某外甥。2007年12月,金某作为某市某号底楼旧里公房的承租人,因上述公房遇拆迁而作为唯一被安置人得到安置。因金某为三级智力残疾人士,而当时原告的法定监护人父亲金某已去世,金某某、沈某、陈某为了各自的利益,在金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拆迁安置协议上增加了三人的名字,并以此为依据,将因拆迁安置所得的位于某市新区某室房屋登记在四人名下
台湾:同性婚姻公投结果正式公布,反同团体还想得寸进尺? 11月30日,台湾的中选会正式公告了在11月24日举行的同性婚姻相关的几个公投的最后正式结果及票数(如图),反同团体的三个公投案(第10、11、12案)都以压倒性的同意票数获通过、同志平权团体的两案(第14、15案)都没通过。 行政院的发言人在结果正式公告当天也表示,尊重公投结果,依法将在三个月内提出民法以外的专法来保障平权。 不过,发起反同公投案的反同团体当天也召开记者会,指责“同性婚姻专法”的说法违背公投结果,要求另订所谓的《同性共同生活法》、还要求在现行《民法》中增加一句“婚姻应限定在一男一女的结合”
一般签立契约后,双方权利义务讲清楚,照着走就可以了。不过,在工程实务上,常常发生所谓“情事变更原则”增减给付的问题。 也就是说,原本契约条件,可能因为事后双方所不可预期的状况之改变,而造成原本约定不公平的情形,法律乃设计一套原则,叫作“情事变更原则”
大法官为审理会台字第12668号朱育德声请案(民事强制道歉部分),订109年3月24日上午10时至12时召开公开说明会,爰依规定核发旁听证,领有旁听证者始可旁听。 主旨:本院大法官为审理会台字第12668号朱育德声请案(民事强制道歉部分),订于109年3月24日(星期二)上午10时至12时,假本院宪法法庭(司法大厦4楼)举行公开说明会,爰公告相关事项。 依据: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13条第1项前段,并准用同法第33条第1项及宪法法庭旁听注意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