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声请人声请宣告证券无效事件,本院于民国111年4月28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一、声请意旨略以:声请人所执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遗失,前经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92号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声请人并已声请公告于民国110年10月28日之法院网站,现申报权利期间已届满,并无任何人依法主张权利,可见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确系声请人所遗失,爰依民事诉讼法第545条第1项之规定,声请本院为除权判决等语。
二、按无记名证券遗失、被盗或灭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声请,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无效;又公示催告,声请人得于申报权利之期间已满后3个月内,声请为除权判决。民法第725条第1项、民事诉讼法第545条第1项前段分别定有明文。经查,如附表所载之股票经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92号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报权利期间为自上开催告开始公告于法院网站之日起5个月内,经本院依声请人之声请,于110年10月28日公告该裁定于法院网站,因自公告迄今无人提出该股票或申报权利等情,除据声请人陈述在卷外,并经本院职权调取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392号卷宗核阅属实,是以本件所定申报权利期间业于111年3月28日届满,迄今无人申报权利及提出该股票,声请人亦在申报权利期间届满后3个月内之1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声请,于法并无不合,应予准许。
三、依民事诉讼法第564条第1项、第549条之1前段,判决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