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
时隔数月,震南环评案终于在9月28日上午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第七次准备庭。幸好有还工背景的队友协助,让EJA律师们可以跟新园农场附近居民一同对抗农地污染。 EJA就鉴定报告中三点争议提出说明: 1.酸洗排放物浓度有严重落差 鉴定报告清楚指出以厂商使用的沉淀方式,悬浮物质去除率只有70~80%
一起妨害家庭自诉案的当事人为A君,因为工作繁忙导致妻子红杏出墙,雇请征信社跟踪查证,最后在妻子与B君的同居地方,会同管区抓奸,但在派出所协调时,因为一时对妻子心软,有意和解而没有把当场采得的通奸证据送请鉴验,以致事后要再提诉讼却失败。丈夫慨叹司法正义丧失,法官则认为证据薄弱不足,已经无从举证,才会败诉。 法院要认定被告有罪,需凭借证据,如证据不足证明其犯行,依据“罪疑惟轻”原则,法院应为无罪判决
台北市中正区中山北路一段2号2楼-7 1‧523建号房屋据债务人称目前无人居住,系作为会客室使用,并未出租他人,故拍定后点交。 2‧87地号据地政人员指界称系位于门牌号码为台北市忠孝西路一段3、5、7号建物前之骑楼,均属基地范围内86-1、87-1地号位于门牌号码为台北市中山北路一段6-1号建物北侧范围外与中山北路一段8巷南侧道路红线内;87、90地号土地系64使字第0455号使用执照(61建(城中)(火)0002号建造执照)之建筑基地,系属地区商业用地(台北车站特定专用区);86-1、87-1地号土地系经都市计划划定之道路用地(公共设施用地),惟依函示本件附表所列土地及建物并付拍卖,始符合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4条第2项规定,故86地号土地以外之四笔土地共有人无优先承买权。 3‧本件拍卖标的建物,经向主管机关查询结果,表示皆无海砂屋、辐射屋、地震、火灾受创及建物内有非自然死亡等足以影响交易之特殊情事,依强制执行法第69条规定,拍卖物买受人就物之瑕疵无担保请求权,请应买人自行查明,不得于拍定后主张
裁判字号: 台湾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促字第 32432 号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国 109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台湾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32432号 债 权 人 翁庚新 上列债权人声请对债务人陈秋景发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声请驳回。 理 由 一、按声请支付命令应依民事诉讼法第77条之19但书第1 款规定 缴纳裁判费,此为必须具备之程式。 二、本件债权人未据缴纳裁判费,经本院于民国108年11月2日通 知命于10日内补正,此项通知已于108 年11月15日送达于债 权人,有送达证书在卷可证
1‧本件建物查封时,现场大门深锁,无人应门,建物居住使用状况不明。经本院定期于110年12月8日履勘现场,债务人未在场,经锁匠开启门锁检视:屋内凌乱,有人居住使用迹象。复经本院嘱托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派员查调现况结果:债务人女儿林○屏在场称,该建物现由其与丈夫共同居住使用,债务人未在此处居住
台湾台东地方法院检察署公告拍卖没收渔船1艘,有意承购者,请届时到场竞标。 主旨:公告拍卖渔船1艘,有意承购者,请届时到场竞标。 依据:奉 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民国104年6月1日检总卯字第10409001470号函办理
相对人于民国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签发本票内载凭票无条件支付声请人新台币(下同)柒万伍仟玖佰陆拾元,其中之贰万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国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计算之利息,得为强制执行。 声请程序费用新台币伍佰元由相对人负担。 一、本件声请意旨以:声请人执有相对人签发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付款地为本院辖区,未载到期日(视为见票即付),并免除作成拒绝证书,讵经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请求金额未获清偿,为此提出本票一件,声请裁定准许强制执行
一、准对于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为公示催告。 二、声请人应于本裁定送达之翌日起20日内,核对附表所示证券之记载无误后,依规定向本院声请将本公示催告公告于法院网站(声请时应注明本件案号及股别)。 三、声请人未依规定声请公告者,视为撤回公示催告之声请
本件诉愿人请求原处分机关答复其有关纪念性建筑物之法源依据,系为单纯询问纪念性建筑物之法源依据之陈情,应仅发生促请原处分机关发动职权裁量是否为特定行为之效力,原处分机关并无依诉愿人请求之内容为准驳或作为之法定义务,其对诉愿人之请求所为之答复或不依诉愿人请求内容作为,均未对诉愿人之权利义务取得、变更或丧失直接发生法律效果,非属行政处分或怠于为行政处分,诉愿人自不得对其答复或不依请求内容作 为提起诉愿,准此,揆诸首揭规定、裁定及判例意旨,诉愿人之请求既非“依法申请之案件”,即不属诉愿法第2条第1项规定所得提起诉愿之事项,诉愿人依该条规定提起诉愿自非法之所许,本件诉愿为程序不合法。
台北大众捷运股份有限公司原依规定需申报财产人员,在公营大众捷运股份有限公司设置条例通过后,由该公司重新进用者,如不具公务员身份,即无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及其相关规定之适用,自无需再行申报财产 公营大众捷运股份有限公司设置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捷运公司董事长、监察人及代表公股之董事,具公务员身份;总经理及其余董事,得不具公务员身份。”同条第二项规定:“捷运公司副总经理以下之从业人员,除第十二条规定外,依公司人事规章办理,不适用公务员有关法令之规定。”显系有意以立法方式排除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八号解释之适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