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灾害的发生,往往是劳资关系产生质变的开始,此情形在实务上屡见不鲜,故笔者在此无须多加赘述。然而,争议的关键往往来自于劳资双方对“医疗期间”之认定不同而产生给付金额的差异,究竟职灾医疗期间该如何来界定呢?此点法无明文,因此,我们必须就实务上之案例加以探讨。

根据本网站《职业灾害》专栏文章:《劳保的职灾伤病给付一旦核给,就一定构成劳基法上的职业灾害吗?》的论述可知,劳保职灾伤病给付所核给的期间并无法拘束雇主在进行工资补偿时必须比照办理,因此,职灾劳工的医疗期间仍须依照劳基法第59条第2款之规定,分别就“医疗中”与“不能工作”两项要件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