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因业务需求,必须使用他人已完成的著作,但因为不知该著作的著作财产权人,或不知著作财产权人所在,致无法直接向著作财产全人取得授权时,可否转向智慧财产局申请“强制授权”,而合法使用该著作?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30条虽然规定“著作财产权,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存续于著作人之生存期间及其死亡后五十年。”,在著作人死亡后50年著作财产权存续期间即届满,可以自由利用该著作。但如果不符合上述规定,又无法知悉著作财产权人,或不知其所在而无法取得授权,面对此种所谓的“孤儿著作”之情况下,由于现行《著作权法》中并没有“强制授权”规定,因此不能直接向智慧财产局申请“利用许可”而合法使用“孤儿著作”。
不过,我国《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法》第24条第1项则是规定“利用人为制作文化创意产品,已尽一切努力,就已公开发表之著作,因著作财产权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致无法取得授权时,经向著作权专责机关释明无法取得授权之情形,且经著作权专责机关再查证后,经许可授权并提存使用报酬者,得于许可范围内利用该著作。”。只要符合本条文的法律要件,向智慧财产局提出申请并“释明”之,经智慧财产局再查证并许可授权后,只要将使用报酬办理“提存”,即可在许可范围内合法使用该著作。
因此在前述的问题中,公司得否合法使用他人已完成的著作,需视公司所经营的事业性质而定。如果公司是属于《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法》第3条所列举的产业类型(注),只要符合同法第24条第1项所规定的法律要件,且经智慧财产局查证许可后,即能合法使用该著作;若非属同法第3条的产业类型,现行《著作权法》中则欠缺类似规定,仍然不能合法使用“孤儿著作”。
然而,在民国106年10月26日行政院通过的《著作权法》草案中,该草案第80条规定“利用人就已公开发表之著作,因著作财产权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已尽相当努力仍无法取得授权者,得向著作权专责机关申请许可强制授权。”,已有类似于《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法》第24条的“强制授权”规定。未来立法通过,所有类型的“孤儿著作”均可适用草案第80条的强制授权规定,将可避免现行“孤儿著作”欠缺法律依据,不能透过智慧财产局许可而合法使用的困境。
注:《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法》第3条所规定的“文化创意产业”乃指源自创意或文化积累,透过智慧财产的形成及运用,具有创造财富与就业机会的潜力,并促进全民美学素养,使国民生活环境提升的下列产业,如:视觉艺术产业、音乐及表演艺术产业、文化资产应用及展演设施产业、工艺产业、电影产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