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一九六五年前的经典名片视听著作,是否违反著作权法?

依著作权法规定,利用一九六五年前的经典名片如果是属于现在已经进行的利用还是要付费,而如属于新的利用行为还是要经过授权。千万不要以为对这些经典名片可以未经授权或支付权利金而任意销售或作其他利用。

我国于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对于所有WTO会员及本国的著作,在我入会后才完成的著作固然要保护,但入会前已完成的著作,依著作权法的规定,也要给予“回溯保护”,也就是只要那些著作是在其本国著作财产权保护期间还未届满,依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其著作财产权期间(即著作人终身加五十年,或公开发表后五十年;电影片属后者)也还未届满者,都会受到保护。

惟对于受到回溯保护的著作,为使国内利用人能有合理因应时间,著作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二第一项规定,在“了结现务”的精神下,对于符合“已着手利用著作”或“为利用该著作已进行重大投资”条件时,得于我国加入WTO后二年期间内继续利用该著作。此包括我国加入WTO前已经制造或取得的老影片,或者是在二年过渡期间为了了结现务所制造或取得的重制物,均有其适用,惟于二年期间届满(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后,重制、公开上映、公开播送等行为,应取得其著作财产权人的同意或授权,始得为之。

且于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后(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之间),虽在二年过渡期间内,而可继续利用,但于本法修正施行后,即应支付该著作一般经自由磋商所应支付合理的使用报酬。而所谓“一般经自由磋商”,系指双方依据市场商业机制的合意,在契约自由原则下,进行使用报酬的协商而言;至于“合理使用的报酬”,亦须与市场商业机制运作的结果相合,达到均衡双方的利益。(§106之1、§106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