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财产权,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存续于著作人之生存期间及其死亡后五十年。
著作于著作人死亡后四十年至五十年间首次公开发表者,著作财产权之期间,自公开发表时起存续十年。
共同著作之著作财产权,存续至最后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后五十年。
别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财产权,存续至著作公开发表后五十年。但可证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者,其著作财产权消灭。
前项规定,于著作人之别名为众所周知者,不适用之。
法人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财产权存续至其著作公开发表后五十年。但著作在创作完成时起算五十年内未公开发表者,其著作财产权存续至创作完成时起五十年。
摄影、视听、录音及表演之著作财产权存续至著作公开发表后五十年。
前条但书规定,于前项准用之。
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所定存续期间,以该期间届满当年之末日为期间之终止。
继续或逐次公开发表之著作,依公开发表日计算著作财产权存续期间时,如各次公开发表能独立成一著作者,著作财产权存续期间自各别公开发表日起算。如各次公开发表不能独立成一著作者,以能独立成一著作时之公开发表日起算。
前项情形,如继续部分未于前次公开发表日后三年内公开发表者,其著作财产权存续期间自前次公开发表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