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款
违反本法之数行为,分别裁处并分别执行,但执行前之数确定裁处,依左列各款规定执行之: 一、裁处多数拘留者,并执行之,合计不得逾五日。 二、裁处多数勒令歇业,其营业处所相同者,执行其一;营业处所不同者,并执行之。 三、裁处多数停止营业者,并执行之;同一营业处所停止营业之期间,合计不得逾二十日
一、春运期间高铁不让带酒精消毒液、喷剂、喷雾等。 1、根据国家铁路局、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公布《铁路旅客禁止、限制携带和托运物品目录》的公告,第一条禁止托运和随身携带的物品第四款易燃易爆物品中,明确将酒精列入禁止目录。 2、旅客在旅途中如有消毒需求,可使用消毒湿巾、消毒棉片等替代
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定当然解任,其生效日期如下: 一、第一款之情形:书面辞职文件所定生效日。但书面辞职文件未定明生效日者,为董事会议召开当日。 二、第二款之情形:以本法第二十条各款情形之事实发生于任期开始前者,溯及于任期开始之日;事实发生于任期开始后者,为事实发生之日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初审的内容有哪些 你知道吗?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发明专利申请以后,必须依照《专利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发明专利申请的主要审查程序有:初步审查、公布专利申请、请求实质审查、实质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初审的内容有哪些? 一、实用新型专利初步审查依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条款进行下列审查: 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条中规定的发明定义,即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公务员因同一行为经宣告褫夺公权者,其应受撤职之惩戒处分已为褫夺公权所吸收,初非无律师法第二条第四款之适用,本院院字第二六五八号解释应予补充。 按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褫夺公权系褫夺为公务员之资格,其效果原较撤职之惩戒处分为重,公务员既因同一行为经宣告褫夺公权,则其应受撤职之惩戒处分即为褫夺公权所吸收,在程序上自无庸再为惩戒处分,此观于公务员惩戒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至为明显,实难排除律师法第二条第四款之适用,本院院字第二六五八号解释应予补充。 刑法第36条第1款(43.10.23) 公务员惩戒法第25条(37.04.15) 律师法第2条第4款(38.01.04)
摘要: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已于2020年10月17日表决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改后的专利法将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已于2020年10月17日表决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修改后的专利法将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因专利法实施细则尚在修改过程中,为保障修改后专利法的施行,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关于施行修改后专利法的相关审查业务处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注册不当商标的撤销是指已注册的商标使用禁止使用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或者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撤销该注册商标,取消商标注册人商标权的法律制度。 为了保证注册商标构成的合法性,防止商标注册申请人用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加强对注册商标的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对注册不当商标的撤销做了规定。 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使用禁止使用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是该商标取得注册的条件之一
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所涉及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答:《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爆破、取土或者使用明火;(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铺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造占地下燃气管道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规定进行爆破、取土。(一)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
办理融资性租赁业务事业确认客户身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以婉拒建立业务关系或交易: 一、疑似使用匿名、假名、人头、虚设行号或虚设法人、团体建立业务关系。 二、客户拒绝提供审核客户身份措施相关文件。 三、对于由代理人办理,且查证代理之事实及身份资料有困难者
(2017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7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于2017年1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7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