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5年4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中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四款修改为:“本法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以合理的资费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 (二)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邮政业务范围,以中央政府定价目录为依据,具体资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
买卖双方因有配偶或合伙等特殊关系
买卖双方因有配偶或合伙等特殊关系,以致于其进口货物交易价格偏离同期进口的货价时,不得作为计算完税价格的根据,而须以无特殊关系第三人交易价,做为完税价格课税。 近期在调查进口货物交易价格的时候发现,有部分进口商因为与国外卖方,具关税法第30条第2项所称的特殊关系,例如买卖双方为配偶或三亲等以内亲属等,因而取得特别优惠的进口货价,但因该价格不得作为计算完税价格的根据,经海关重新核定价格后,常有补缴税款的情事发生。关务署最后表示,由于买卖双方负责人为兄弟、合伙人或雇佣关系等特殊关系,其订定的交易价格与同时期相同进口货物价格差距过大,海关调查后依关税法第30条第1项第4款规定不予采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