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双方因有配偶或合伙等特殊关系,以致于其进口货物交易价格偏离同期进口的货价时,不得作为计算完税价格的根据,而须以无特殊关系第三人交易价,做为完税价格课税。
近期在调查进口货物交易价格的时候发现,有部分进口商因为与国外卖方,具关税法第30条第2项所称的特殊关系,例如买卖双方为配偶或三亲等以内亲属等,因而取得特别优惠的进口货价,但因该价格不得作为计算完税价格的根据,经海关重新核定价格后,常有补缴税款的情事发生。关务署最后表示,由于买卖双方负责人为兄弟、合伙人或雇佣关系等特殊关系,其订定的交易价格与同时期相同进口货物价格差距过大,海关调查后依关税法第30条第1项第4款规定不予采计。
海关并不以买卖双方因特殊关系所取得的优惠价格来核定税费,而是以售予无特殊关系第三人的交易价格做为完税价格,并据以计算税费,以维持进口同样货物交易的公平性。
进口货物之交易价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作为计算完税价格之根据:
一、买方对该进口货物之使用或处分受有限制。但因中华民国法令之限制,或对该进口货物转售地区之限制,或其限制对价格无重大影响者,不在此限。
二、进口货物之交易附有条件,致其价格无法核定。
三、依交易条件买方使用或处分之部分收益应归卖方,而其金额不明确。
四、买、卖双方具有特殊关系,致影响交易价格。
前项第四款所称特殊关系,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买、卖双方之一方为他方之经理人、董事或监察人。
二、买、卖双方为同一事业之合伙人。
三、买、卖双方具有雇佣关系。
四、买、卖之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或控制他方百分之五以上之表决权股份。
五、买、卖之一方直接或间接控制他方。
六、买、卖双方由第三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七、买、卖双方共同直接或间接控制第三人。
八、买、卖双方具有配偶或三亲等以内之亲属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