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公示送达应送达林新伟之刑事审理传票一件,黏贴于本院牌示处。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9条第1款、第60条、第62条、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1项。
一、本件系112年度上诉字第538号林新伟违反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等案件。
二、传票系传唤于112年5月11日上午09时40分,在本院第25法庭审理,应受送达人应按时到场。
三、本公示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30日发生效力。
※电信传真或电子邮递设备传送民事诉讼文书,须于事件系属后经法院许可,如未经法院许可或经撤销许可者,不生文书提出之效力。如确有提出文书之必要者,仍得以纸本或利用“司法院电子诉讼文书(含线上起诉)服务平台”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