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依税捐稽征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为稽征税捐所发之各种文书,得向纳税义务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经理人或管理人以为送达;应受送达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为送达;无父母或配偶者,得委托服役单位代为送达。
为稽征土地税或房屋税所发之各种文书,得以使用人为应受送达人。
纳税义务人为全体公同共有人者,缴款书得仅向其中一人送达;税捐稽征机关应另缮发核定税额通知书并载明缴款书受送达者及缴纳期间,于开始缴纳税捐日期前送达全体公同共有人。但公同共有人有无不明者,得以公告代之,并自黏贴公告栏之翌日起发生效力。
税捐稽征机关对于按纳税义务人申报资料核定之案件,得以公告方式,载明申报业经核定,代替核定税额通知书之填具及送达。但各税法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前项案件之范围、公告之实施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