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当事人之送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诉法院得依声请,准为公示送达:
一、应为送达之处所不明者。
二、于有治外法权人之住居所或事务所为送达而无效者。
三、于外国为送达,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办理,或预知虽依该条规定办理而无效者。
驳回前项声请之裁定,得为抗告。
第一项所列各款情形,如无人为公示送达之声请者,受诉法院为避免诉讼迟延认有必要时,得依职权命为公示送达。
原告或曾受送达之被告变更其送达之处所,而不向受诉法院陈明,致有第一项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诉法院得依职权,命为公示送达。
原告、声请人、上诉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指定送达代收人者,受诉法院得依职权,命为公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