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法规系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后法规修正之历次完整旧条文。
投资人依本办法投资者,应填具投资申请书,检附投资计划、身份证明、授权书及其他有关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投资计划变更时,亦同。
前项投资申请书格式及内容,由主管机关定之。
投资人依第一项规定投资者,必要时,主管机关得命其限期申报资金来源或其他相关事项;申报之事项有变更时,应于一个月内向主管机关申报。
投资人转让其投资时,转让人及受让人应会同检附第一项规定之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主管机关认为投资人之转让影响国家安全或公共利益者,得不予许可。
投资人在台湾地区,无住所或营业所者,为第一项及第四项之申请,应委任会计师或律师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