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法规系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后法规修正之历次完整旧条文。

公民营事业或兴办产业人规划设置产业园区,应先洽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勘选土地后,备具下列文件,提送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经都市计划法或区域计划法、环境影响评估法及其他相关法规之主管机关核准后,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设置。但其规划属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所定情形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设置,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二、产业园区地籍图、平面配置图、位置图及地形图。

三、土地清册及第七条规定之文件。

四、洽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勘选土地纪录。

五、可行性规划报告。

六、依都市计划法或区域计划法及环境影响评估法应提送之文件。

七、依其他相关法规应备置之书件。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将前项文件送请相关机关审查时,应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