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业、保险业、信托投资业、证券业、期货业、票券业及典当业之营业税税率如下:
一、经营非专属本业之销售额适用第十条规定之税率。
二、银行业、保险业经营银行、保险本业销售额之税率为百分之五;其中保险业之本业销售额应扣除财产保险自留赔款。但保险业之再保费收入之税率为百分之一。
三、前二款以外之销售额税率为百分之二。
前项非专属本业及银行、保险本业之范围,由财政部拟订相关办法,报行政院核定。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条文施行之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款税率百分之二以内之税款,拨入金融业特别准备金;其运用、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定之。
营业税税款依前项规定拨入金融业特别准备金期间,行政院应确实依财政收支划分法规定,补足地方各级政府因统筹分配款所减少之收入。嗣后财政收支划分法修正后,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