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征收之土地,免征其土地增值税;依法得征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权人自愿售与需用土地人者,准用之。

依都市计划法指定之公共设施保留地尚未被征收前之移转,准用前项前段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但经变更为非公共设施保留地后再移转时,以该土地第一次免征土地增值税前之原规定地价或最近一次课征土地增值税时核定之申报移转现值为原地价,计算涨价总数额,课征土地增值税。

非都市土地经需用土地人开辟完成或依计划核定供公共设施使用,并依法完成使用地编定,其尚未被征收前之移转,经需用土地人证明者,准用第一项前段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但经变更为非公共设施使用后再移转时,以该土地第一次免征土地增值税前之原规定地价或最近一次课征土地增值税时核定之申报移转现值为原地价,计算涨价总数额,课征土地增值税。

前项证明之核发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条文施行时,尚未核课或尚未核课确定案件,适用第三项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