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人
张贴者:2011年10月25日 下午5:38和记记账士事务所 [ 蔡再发 已于 2011年10月25日 下午5:38 更新 ] 立法院财政委员会100年10月6日第5次全体委员会议审查完竣之“所得税法”第17条修正草案(增订幼儿学前特别扣除额),今日于立法院3读通过,内容如下: 自中华民国101年1月1日起,纳税义务人5岁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25000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 (1)经减除本特别扣除额后,纳税义务人全年综合所得税适用税率在20%以上,或依第15条第2项规定计算之税额适用税率在20%以上。 (2)纳税义务人依所得基本税额条例第12条规定计算之基本所得额超过同条例第13条规定之扣除金额
义务人滞欠金额超过多少钱才会被行政执行分署限制出境?如何办理申请解除限制出境? 行政执行法第17条第2项第1款规定:“前项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1、滞欠金额合计未达新台币10万元。但义务人已出境达二次者,不在此限。”故原则上义务人滞欠金额未达新台币10万元不会被限制出境,但义务人已出境达2次者,不在此限
2009年3月,刘某向朋友张某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约定使用一年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到期后,刘某未及时偿还借款,张某出于朋友情面考虑也未曾向刘某索要欠款。2013年7月,张某的母亲因病住院,刘某得知后主动向张某偿还了5万元借款
“无原始报关单的后续补税”与“特许权使用费后续征税”,虽一字之差,但差别较大——补税具有一定的“不合规、违规”的含义;征税则是一种正常的、常规的管理方式。从“补税”到“征税”,明晰了特许权后续管理的定性问题,有利于减少企业税务合规性的争议。 1月23日,海关总署发布《关于增列海关监管方式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对特许权使用费的后续申报方式进行了明确,增列监管方式“特许权使用费后续征税”,代码为9500
财政部南区国税局表示,遗产税或赠与税应纳税额在30万元以上,纳税人缴税确有困难,不能1次缴纳现金时,得于纳税期限内,向国税局申请分18期以内缴纳,但申请分期缴纳者,应自原缴纳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缴纳之日止,依邮政储金1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加计利息。 该局指出,纳税义务人对核准延期或分期缴纳有任何一期应缴纳税捐未如期缴纳者,税捐稽征机关会于该期缴纳期间届满之翌日起3日内,就未缴清之余额税款,发单通知纳税义务人,限10日内1次全部缴清;逾期仍未缴纳者,则移送强制执行。 该局举例,甲君应缴纳遗产税180万元,因无法1次缴清税款,申请分18期缴纳,每期应纳税款为10万元并加计分期利息,第3期之限缴日末日为星期五,因非假日,应以星期五当天为缴纳税款之末日,甲君却误以为可延期至次星期一缴纳,以致第3期税款未如期缴纳,国税局则就以未缴纳﹙第4期至第18期﹚之余额及应加计之利息等税款,1次发单通知甲君于10日内全部缴清;甲君如逾期仍未缴纳,即移送法务部行政执行署所属分署强制执行
汽(机)车多年前已失窃、或有老旧毁损等情形,多年未使用为何常需缴纳牌照税或燃料使用费? 汽(机)车如遭窃遗失,请立即向警察机关报案,并向监理机关办理失窃注销登记,如有老旧或毁损不堪使用之情形,亦应向监理单位办妥注销登记,以免税捐稽征机关仍依法核课使用牌照税。 针对符合公路监理机关设定可切结报废车辆之燃料使用费执行案件,各分署目前均有提供“机车报废切结书”让义务人填载,并代为转交管辖之监理机关办理后续机车报废作业。惟是否符合切结报废资格或所欠缴之燃料使用费是否免予缴纳,将由监理机关负责审核,并由监理机关通知审核结果
主旨:公告111年9-10月(期)印花税开立大额凭证缴款书及汇总缴纳申报案件,业经核定,不寄发核定税额通知书。 依据:税捐稽征法第19条第4项及税捐稽征机关办理核定税额通知书公告送达办法第2条第8款。 一、旨揭公告范围系纳税义务人依印花税法第8条第1项后段及第2项规定,申请开立111年9-10月大额凭证缴款书、申报111年9-10期汇总缴纳案件及111年9-10月申报自动补报缴案件,经查核结果,按申报资料核定者,以本公告代替掣发核定税额通知书,并自公告日发生按纳税义务人申报资料核定及送达效力
张贴者:2012年10月25日 下午5:51和记记账士事务所 [ 已更新 2012年10月25日 下午5:52 ] 信托契约之受益人为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或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之营利事业者,受托人应于信托财产各类所得发生年度之次年1月底(每年1月遇连续3日以上国定假日,则延长至2月5日)前,依所得税法第3条之4第1项及第2项规定计算该受益人之各类所得额,依同法第88条规定扣取税款、将所扣税款向国库缴清及依规定格式向该管稽征机关列单申报,并应于2月10日(每年1月遇连续3日以上国定假日,则延长至2月15日)前将扣缴凭单填发纳税义务人。
Q. 财政部国税局若要求医疗机构,提供“非仅限于特定对象”之个人资料文件档案,俾供税务帐证查核,此时医疗机构是否必须提供患者个人资料?以及是否须经当事人书面同意? 根据税捐稽征法第30条第1项规定,税捐稽征机关或财政部赋税署指定之调查人员,为调查课税资料,得向有关机关、团体或个人进行调查,要求提示有关文件,或通知纳税义务人,到达其办公处所备询,被调查者不得拒绝。 综上所述,财政部国税局为了查核税务帐证,而要求医疗机构提供病患之个人资料时,于法有据,且此时医疗机构提供资料亦非属“无故泄漏”,因此毋须再经过当事人之书面同意。 不过,根据个人资料保护法第5条规定,个人资料之搜集、处理或利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范围”,亦即税务机关于调查具体课税案件时,必须在“必要范围”内为之
行政院第3313次院会今(6)日讨论通过所得税法第17条修正草案,修正纳税义务人申报减除扶养其他亲属或家属免税额之限制要件为“未满20岁,或满20岁以上而因在校就学、身心障碍或无谋生能力”。 财政部说明,现行所得税法第17条第1项第1款第4目有关纳税义务人其他亲属或家属合于民法第1114条第4款及第1123条第3项规定,未满20岁或满60岁以上无谋生能力,确系受纳税义务人扶养,纳税义务人得列报减除该等受扶养亲属免税额,其中“未满20岁或满60岁以上无谋生能力”之列报减除限制条件,经100年12月30日司法院释字第694号解释违反宪法第7条平等原则,应自该解释公布日起,至迟于届满1年时失效。 为符合上开司法院解释意旨,并考量纳税义务人举证与稽征机关查证受扶养亲属“无谋生能力”及“受扶养事实”耗费成本,且易滋生争议,本次修正草案乃参照所得税法第17条第1项第1款第2目及第3目有关列报减除纳税义务人满20岁以上之子女等亲属免税额之规定要件,将在校就学或身心障碍比照无谋生能力,确系受纳税义务人扶养者,纳税义务人得列报减除免税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