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财政部国税局若要求医疗机构,提供“非仅限于特定对象”之个人资料文件档案,俾供税务帐证查核,此时医疗机构是否必须提供患者个人资料?以及是否须经当事人书面同意?

根据税捐稽征法第30条第1项规定,税捐稽征机关或财政部赋税署指定之调查人员,为调查课税资料,得向有关机关、团体或个人进行调查,要求提示有关文件,或通知纳税义务人,到达其办公处所备询,被调查者不得拒绝。

综上所述,财政部国税局为了查核税务帐证,而要求医疗机构提供病患之个人资料时,于法有据,且此时医疗机构提供资料亦非属“无故泄漏”,因此毋须再经过当事人之书面同意。

不过,根据个人资料保护法第5条规定,个人资料之搜集、处理或利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范围”,亦即税务机关于调查具体课税案件时,必须在“必要范围”内为之。因此财政部国税局若要求医疗机构全面性、广泛地提供“非仅限于特定对象”之病患个人资料者,若是“逾越必要范围”时,仍有违法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