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法规系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后法规修正之历次完整旧条文。

移民业务机构对所搜集保有之个人资料档案,应采取必要适当之安全设备或防护措施。

前项安全设备或防护措施应包含下列事项:

一、纸本资料档案之安全保护设施及管理程序。

二、电子资料档案存放之电脑、自动化机器相关设备、便携式设备或储存媒体,配置安全防护系统或加密机制。

三、个人资料存在于纸本、磁盘、磁带、光碟、微缩片、积体电路芯片或其他存放媒介物需报废汰换或转作其他用途时,应采取适当之销毁或防范措施,避免泄漏个人资料;若委托他人执行上开行为时,移民业务机构应对受托人为适当之监督,并明确约定相关监督事项与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