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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不服交通裁决,是否仅能提起撤销诉讼? 不服交通裁决之救济,行政诉讼法第2编第3章“交通裁决事件诉讼程序(另开视窗)”章允许提起之诉讼种类,并非仅限于撤销诉讼,亦可提起确认诉讼或给付诉讼。兹说明如下: ⑴如认裁决违法而损害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可提起撤销诉讼(行政诉讼法第4条(另开视窗)、第237条之1(另开视窗)第1项第1款)。 ⑵如认裁决无效或主张已执行之裁决为违法而无回复原状之可能者,可提起确认诉讼(行政诉讼法第6条(另开视窗)、第237条之1(另开视窗)第1项第1款)
枪炮条例修法新制重点停看听!把握期限让你不触法免挨罚! 为因应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20条之1修正案,业于109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中正第一分局沈分局长炳信特别指示针对本次修法重点及相关申请证照流程加强宣导,以避免民众恐因不熟悉修法内容而有触法情事。 本次修法重点为将坊间俗称之“操作枪”(与真枪相似,具有易购买、易改造成具有杀伤力等性质)列入模拟枪之范围,并请修法前已持有操作枪之团体或民众,应于109年6月12日起至109年12月11日止,携带操作枪及身份证明文件至户籍所在地之派出所或分局办理报备持有或自愿缴销,俟完成鉴验及发照后,即可合法持有;另如未能于期限内完成报备程序,依新修正条文,违法持有者最高可处新台币20万元罚锾! 中正第一分局在此宣导,请修法前已持有操作枪之团体或民众应把握上开期限,至户籍所在地之派出所或分局依法完成报备持有或自愿缴销程序,并由警察机关进行审核完成相关查验给照、缴销流程,全民共同落实修法新制,方能增进警民联系并强化枪支管控机制,一同带给社区更安全的环境。
“大直汇”建案在脸书粉丝专页广告对于使用分区为商业区的建案使用一般住宅用语,公平会认为,足以影响交易决定商品内容及用途为虚伪不实及引人错误表示,违反公平交易法规定,处昌鑫建设公司80万元罚锾及璞石公司40万元罚锾。 公平会接获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反映,“大直汇”建案在广告诉求住宅使用,然该建案使用分区为“商业区”,不得做为住宅使用,相关广告疑涉不实。公平会调查,“大直汇”脸书粉丝专页广告内容使用“花园城堡”、“住居”、“居家”……等用语,给予一般大众该建案可作为一般住宅使用印象
小玉为“欣欣大厦”之住户 ,其在刚搬进去住的时候就收养了一只流浪狗Lucky,目前已养了5年,但没想到最近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订定了“本大厦禁止住户饲养任何动物”之规约 ,之后管委会就依照新规约之规定,要求小玉不得再饲养Lucky,请问,管委会之主张是否合法? (一)管委会可以禁止住户养动物吗? 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16条第4项规定:“住户饲养动物,不得妨碍公共卫生、公共安宁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规约另有禁止饲养之规定时,从其规定。” 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23条第2项第3款规定:“规约除应载明专有部分及共用部分范围外,下列各款事项,非经载明于规约者,不生效力:……三、禁止住户饲养动物之特别约定
申请本法各项登记之期限、应检附之文件与书表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登记之申请,得以电子方式为之;其实施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二项之申请,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以会计师、律师为限
A参加立法委员选举,并经本院许可设立政治献金专户在案。B为A二等亲以内之亲属,非本法所定得收受政治献金者,本院于B私人账户查获○○○等人捐赠予A拟参选人共计新台币70万元政治献金,违反政治献金法第5条规定,依同法第27条第2、3项规定按其收受金额处3倍之罚锾,处新台币210万元,并没入违法收受之政治献金新台币70万元。 政治献金法案例(第11条第1项) A参加立法委员选举,经本院许可设立政治献金专户在案
有线电视频道代理商手中掌管了丰富的影视资源,也是许多有线电视系统业者必须要赖以生存的内容来源。不过,长期以来这些有线电视频道商以及旧有系统业者之间形成了一些经营上的默契,可以说也造成资源的垄断,让新进厂商很难打入这个市场。 据公平会调查,凯擘、全球及佳讯就其105年度代理频道之授权,与104年起开播的系统经营者(全国数位、大丰跨区、新高雄、北都、数位天空)之交易条件,系以“开播区域行政户数”的15%作为最低签约户数(Minimum Guarantee,简称MG),因此,这些最低签约户数经查,均为上述各该系统经营者实际订户数的数倍
主旨:关于“被处分人为自然人或公司筹备处时,则其嗣后成立之公司再为相同行为时,本会是否可迳依公平交易法第41条后段加以处分”,如说明一,请 查照。 一、有关“被处分人为自然人或公司筹备处时,则其嗣后成立之公司再为相同行为时,本会是否可迳依公平交易法第41条后段加以处分”乙案,业经本会第181次委员会议决议如次: (一)被处分人为自然人,其嗣后依法成立之公司再为相同行为时;因该公司具有法律上之独立人格,其与单纯被选任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系各别之权利义务主体者有所不同,不容混为一谈。故法人有违法行为而应处罚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其代表人应受处罚外,不得以其代表人为处罚之对象,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参照50年第110号判例)
102.09.12-已办理限制出境案件,经变更欠税金额致未达限制出境金额标准而解除出境限制者,应俟其他欠税金额累计达限制出境金额标准时,再依规定办理限制出境 财政部表示,税捐稽征法第24条第6项规定,欠税限制出境之期间,不得逾5年。该条文自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后,为符合立法意旨,该部已陆续发布 相关解释函令,以为因应。基于一致性处理,该部再于102年9月12日发布释令,对于税捐稽征机关已函报限制出境之欠税个人或欠税营利事业负责人,经变更 欠税金额致未达限制出境金额标准而解除出境限制者,该欠税个人或欠税营利事业如有其他尚未函报限制出境之欠税,应俟其他欠税金额累计达限制出境金额标准 时,再依规定办理限制出境,原函报限制出境列管之欠税,免予并入计算
Q:若当事人表达拒绝行销时,非公务机关是否可以基于契约关系而继续对当事人进行行销? 非公务机关利用个人资料从事商品行销时,无论系特定目的内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个人资料保护法赋予当事人拒绝接受行销之权利,以保障其免受行销之打扰;当事人表达拒绝接受行销之意思表示时,非公务机关应即停止再利用其个人资料进行行销,尔后亦不得再利用其个人资料进行行销。倘非公务机关违反“应即停止利用其个人资料行销”之义务,其法律效果系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政府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按次处新台币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锾(个人资料保护法第48条第3款参照)。






